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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法委赔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宏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赔偿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5)桂法委赔字第8号赔偿请求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宏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建材公司),住所地:融水县融水镇香山路。代表人:杨代先,宏大建材公司股东、监事。赔偿义务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柳州市海关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志军,院长。宏大建材公司因错误判决申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柳州市中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柳州市中院(2015)柳市中法赔字第2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宏大建材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向柳州市中院提交赔偿申请书,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柳州市中院赔偿人民币130万元。理由是:赔偿请求人与方金明因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融水县法院)一审、柳州市中院二审、广西高院裁定发回柳州市中院再审、又经广西区检察院抗诉,广西高院提审再审,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桂民提字第34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经生效。2014年6月25日赔偿请求人向融水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将原查封的被申请人方金明位于柳州市北雀路69号柳北文化商业广场3栋201号商铺、位于柳州市屏山大道43号丰华商厦一层22至28号商铺实施强制执行。融水县法院随即转请柳北区法院协助执行。柳北区法院认为,方金明无财产可供执行。赔偿请求人认为,造成这一后果是因为柳州市中院两次错误判决造成的。而且这130万元系工程款,由于方金明利用职务之便侵害了公司的巨额公款,直至今日还一直拖欠40多万元的农民工工资。造成此案无法执行这一后果,是因为柳州市中院两次错误判决造成的。故此,请求柳州市中院予以赔偿。柳州市中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柳市中法赔字第2号决定书,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宏大建材公司的赔偿申请。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国家赔偿程序所受理的刑事以及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必须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本案中,赔偿请求人宏大建材公司以本院错误判决为由申请国家赔偿,明显不符合国家赔偿的立案条件,其申请于法无据,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宏大建材公司的赔偿申请。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一审原告)宏大建材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向融水县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方金明(宏大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宏大建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172万元支付给原告,存入原告公司账户,并于同月13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价值180万元的财产。融水县法院依法作出(2011)融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位于柳州市北雀路69号柳北文化商业广场3栋201号商铺和位于柳州市屏山大道43号丰华商厦一层22至28号商业铺面。经审理,融水县法院于2011年6月3日作出(2011)融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方金明将第三人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所支付的债务款130万元,返还给原告宏大建材公司。被告方金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柳州市中院提起上诉,柳州市中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柳市民二终字第179号民事二审判决,撤销融水县法院(2011)融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宏大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2年3月19日,融水县法院根据二审生效判决作出(2011)融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方金明位于柳州市北雀路69号柳北文化商业广场3栋201号商铺,位于柳州市屏山大道43号丰华商厦一层22至28号商铺的查封。二审判决生效后,赔偿请求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宏大建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桂民申字第7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柳州市中院再审本案。柳州市中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柳市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维持(2011)柳市民二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赔偿请求人宏大建材公司仍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桂检民抗(2013)10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要求依法再审。本院提审后,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桂民提字第34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柳州市中院(2013)柳市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及(2011)柳市民二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维持融水县法院(2011)融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赔偿请求人后来申请融水县法院执行,融水县法院委托柳北区法院协助执行,由于柳北区法院涉及方金明的执行案达20多件,执行总标的超亿元,多个案件还在协调执行当中,赔偿请求人未获方金明还款。赔偿请求人宏大建材公司于2015年1月以柳州市中院两次错误判决造成此案无法执行为由,申请柳州市中院赔偿人民币130万元。柳州市中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柳市中法赔字第2号决定书,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宏大建材公司的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宏大建材公司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递交申请书,要求本院对其国家赔偿申请重新作出赔偿决定,依法撤销柳州市中院(2015)柳市中法赔字第2号《决定书》,责令赔偿义务机关柳州市中院向赔偿请求人赔偿人民币13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赔偿请求人提供的下列书证复印件:融水县法院(2011)融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柳州市中院(2011)柳市民二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融水县法院(2011)融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广西区高级法院(2012)桂民申字第701号民事裁定书;柳州市中院(2013)柳市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区人民检察院桂民抗(2013)102号民事抗诉书;广西区高级法院(2014)桂民提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柳北法院涉及方金明的执行案件情况一览表;宏大建材公司赔偿申请书;柳州市中院(2015)柳市中法赔字第2号决定书。还有本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调取的(2011)融民二初字第5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2011)柳市民二终字第179号其他股东权纠纷、(2015)柳市中法赔字第2号错误执行赔偿诉讼卷宗及上述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及决定书原件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宏大建材公司是以赔偿义务机关柳州市中院两次错误判决造成其后来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方金明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受到损失为由要求国家赔偿的。而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赔偿请求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柳州市中院原已生效的二审民事判决和再审判决不服,已通过向本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本院以(2014)桂民提字第34号民事判决撤销了柳州市中院(2013)柳市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及(2011)柳市民二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融水县法院(2011)融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柳州市中院原二审、再审民事判决已被本院撤销。赔偿请求人已按本院(2014)桂民提字第34号终审判决申请执行,该执行案还在执行过程之中。赔偿请求人以柳州市中院两次错误判决造成其财产损失为由,请求柳州市中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人民币130万元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融水苗族自治县宏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