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终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远明因与被上诉人夏邑县食品公司、夏邑县食品公司清真冷冻厂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远明,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委托代理人司连合,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食品公司,住夏邑县。法定代表人穆安稳,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食品公司清真冷冻厂,住所地夏邑县。法定代表人穆安稳,该厂厂长。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思林,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远明因与被上诉人夏邑县食品公司(以下简称夏邑食品公司)、夏邑县食品公司清真冷冻厂(以下简称夏邑食品冷冻厂)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院(2014)夏民初字第02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远明的委托代理人司连合,被上诉人夏邑食品公司、被上诉人夏邑食品冷冻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7月14日,夏邑食品公司借臧大亚款92万元,2010年7月30日臧大亚诉至该院,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0年8月5日,该院作出(2010)夏民初字第183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夏邑食品公司院内国有土地一宗,并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0)夏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臧大亚申请执行,2013年3月27日该院作出(2011)夏法执字第54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夏邑食品公司所有的位于该公司院内的国有土地一宗的使用权及相应其它权利归买受人王远明所有,王远明可持该裁定书��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3月7日夏邑食品冷冻厂向该院提交执行异议书,认为所查封的冷库内机器设备是夏邑食品冷冻厂的,2014年2月20日,该院作出(2012)夏执字第355-4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冷库内机器设备的执行。2014年12月3日,王远明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夏邑食品公司、夏邑食品冷冻厂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清除王远明所有国有土地上的办公用房,冷库车间及冷库内所有的设备等其它附属设备。原审法院认为,夏邑食品冷冻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其资产属国家所有,该企业正在依法注册经营中,冷库内机器设备属于其所有,其合法的经营权与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2月5日委托河南清华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夏邑食品公司院内国有土地已被王远明竞得,夏邑县食品冷冻厂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2月20日该院作出(2012)夏执字第355—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夏邑食品冷冻厂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能证明其企业性质及查封的冷库内机器设备属于其所有,夏邑食品冷冻厂的异议成立,裁定中止对冷库内机器设备的执行。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国有资产的拍卖、评估转让应当履行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拍卖等法定程序,且该院已作出中止对夏邑食品冷冻厂冷库内机器设备执行,且涉案土地,王远明没有依据该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在土地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在对涉案土地进行评估拍卖时,王远明应知土地上有夏邑食品冷冻厂的房屋、冷库及设备,且正在生产经营中,王远明诉夏邑食品公司、夏邑食品冷冻厂侵权理由不成立,故对王远明诉请夏邑食品公司、夏邑冷冻厂排除妨碍清除办公用房,冷库车间及冷库内设备的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王远明对夏邑县食品公司、夏邑县食品冷冻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远明负担。上诉人王远明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一)原审法院在案件事实确认中指出:“2013年3月27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夏法执字第54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夏邑食品公司所有的位于该公司院内的国有土地一宗的使用权及相应其他权利归买受人王远明所有。”依据我国《物权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物权的取得存在以下两种方式: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其中《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在我国基于生效的法律文书发生物权变���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无需登记或交付。就本案而言,上诉人王远明已经依据法院生效的执行裁定书取得了涉案的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他权利,只是未经登记,并不影响上诉人的涉案土地使用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对这一法律事实的否认,同时否定了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夏民执字第543-2号执行裁定书的效力,一审法院虽然承认了该宗土地上两被上诉人所有的办公用房、冷库车间及冷库内所有的设备系其所有,但是却没有对该宗土地系上诉人合法取得并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该撤销原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这一行政法规的第三条、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就对该案作出了一审判决。没有适用我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和《民法通则》等有关排除妨碍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夏邑食品冷冻厂答辩称,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自1988年11月1日国家投资在该土地上建设了夏邑食品冷冻厂,1993年3月3日,夏邑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对该国有资产进行了产权登记,国有资产价值290万元(包括厂房、机器设备)。夏邑食品冷冻厂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该冷冻厂自成立至今,一直是政府投资,现有工人60人,不包括已退休人员,一直在这里生产经营,现在正在生产经营中,主营牛羊肉。兼营皮张、肠衣、冷饮。夏邑食品冷冻厂对上诉人构不成侵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原判。被上诉人夏邑食品公司答辩称,涉案国有土地虽登记在夏邑食品公司名下,但夏邑县人民政府一直准许夏邑食品冷冻厂使用至今。同意夏邑食品冷冻厂的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夏邑食品冷冻厂的厂房、机械设备对上诉人王远明是否构成侵权,原审驳回王远明对夏邑食品公司、夏邑食品冷冻厂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围绕本院归纳的焦点,上诉人王远明、被上诉人夏邑食品公司均没有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夏邑食品冷冻厂提供的证据材料是:1、夏邑食品冷冻厂营业执照一份、夏邑食品冷冻厂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夏邑食品冷冻厂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是穆安稳,该食品冷冻厂成立日期为1991年5月28日,经营期限为1991年5月28日-2020年5月28日,经营范围为:牛羊肉、皮张、冷饮、冷冻食品,家具电器销售。2、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一份。证明夏邑食品冷冻厂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车间厂房、机器设备现价值共计290万元,注册资金共计106万元。3、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号为:№010801906。证明虽然该国有土地使用者为夏邑食品公司,但该土地的使用权类型为划拨。该国有土地上的厂房、车间、机器设备属于夏邑食品冷冻厂所有,属于国有资产,夏邑食品冷冻厂在该国有土地上建厂房已多年,夏邑食品冷冻厂对上诉人王远明构不成侵权。被上诉人夏邑食品公司对被上诉人夏邑食品冷冻厂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并同意其证明目的。上诉人王远明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涉案土地上诉人通过竞买已经取得使用权。本院对被上诉人夏邑食品冷冻厂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证据1、证据2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对证据3认为,证明该国有土地的性质为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夏邑食品公司。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之一是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否则侵权行为不能成立,行为人对损害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本案,涉案土地上,夏邑食品冷冻厂1991年5月28日被批准成立,主要经营牛羊肉、皮张、冷冻食品,家具电器销售等业务。夏邑食品冷冻厂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车间厂房、机器设备现价值共计290万元。虽然夏邑食品公司是夏邑食品冷冻厂的主管部门,但该企业属于独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占用的土地���用权人虽然登记在夏邑食品公司名下,但其土地性质属于国有划拨土地。上诉人王远明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夏邑食品冷冻厂在涉案土地上经营该厂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并要求排除妨碍、清除涉案土地上的办公用房、冷库车间及冷库内所有的设备的诉请不能成立。此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分属不同主体的案件,各权利人均受限制,夏邑食品冷冻厂不能出卖厂房,土地使用权人既不能使用土地也不能转让土地,解决纠纷时,经过有关部门批准,要么厂房所有权人受让土地使用权,要么土地使用权人受让厂房所有权,要么协商解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人王远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峰审判员 郭新志审判员 曹燚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英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