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芙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覃章英与长沙市仁凯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章英,长沙市仁凯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257号原告覃章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曙、许路,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仁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建湘南路289号3091房。法定代表人张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斌,湖南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邵武,湖南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章英因与被告长沙市仁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凯商贸公司)发生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双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忠玉、李美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郡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路,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斌、刘邵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章英诉称:2014年12月15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长沙市芙蓉区东牌楼街北侧由东往西正常行走至东牌楼街某号某餐馆门口时,被被告雇员马健撞倒在地。导致原告左股骨颈骨折。事发后,被告方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而后,原告及其家属多次同被告进行协商,要求其承担后续医疗费用并进行赔偿,但双方未能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被告遂拒绝支付剩余医疗费用及赔偿金。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当对雇员马健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医疗费用及赔偿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3727.96元。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当庭变更残疾赔偿金为127536元;放弃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1万元;总金额变更为198876.76元,不含鉴定费1758元。被告仁凯商贸公司辩称:1、马健从店内门里出来瞬间与原告发生碰撞,具有一定过错,其视线受到限制。覃章英在公共道路上行走时低头看手机,双方具有同等责任,应当按照同等责任承担损失;2、医疗总费应当包括被告垫付的53878元,医疗费共计88349.56元。交通费1000元过高,请求酌情核定;3、精神抚慰金3万元因双方都存在过错,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4、营养费标准偏高,应按20元一天计算。护理费被告已经支付312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上午9时左右,覃章英在长沙市芙蓉区东牌楼街某号某餐馆门口低头行走时,与正在搬送货物的马健发生碰撞,覃章英受伤倒地。覃章英受伤后被送往湖南省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88349.56元(急诊378.8元+住院费87841.76元+门诊费129元),其中仁凯商贸公司垫付医疗费53878.8元,其余均由覃章英垫付,另外仁凯商贸公司还垫付护理费3120元。2015年6月24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覃章英因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并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评定为柒级伤残。目前其伤势恢复稳定,现已医疗终结。建议营养期按壹佰捌拾日计算。另查明,马健系仁凯商贸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为该公司搬运货物。覃章英系城镇户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病历、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证明》、光盘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马健在搬运货物过程中,未注意避让过往行人,导致覃章英被撞倒受伤,已构成侵权。仁凯商贸公司作为马健的雇主,马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覃章英在行走过程中低头看手机,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仁凯商贸公司的责任。本院酌定仁凯商贸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覃章英承担30%的责任。关于覃章英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医疗费88349.56元,其中仁凯商贸公司垫付538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3000元,覃章英经鉴定营养期为180日,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伤残程度及康复能力等,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护理费3120元,已由仁凯商贸公司垫付,覃章英虽未主张,本院为鼓励垫付行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对于仁凯商贸公司垫付的此项费用一并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116908元(26570元/年×11年×40%),覃章英系城镇户籍,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鉴定费1758元。上述赔偿金额合计234506元(四舍五入,下同),由仁凯商贸公司承担164154元(234506元×70%),扣除被告已垫付的56998.8元(53878.8元+3120元),被告还需赔偿原告1071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沙市仁凯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覃章英赔偿款107155元;二、驳回覃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9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2789元,由覃章英负担189元,由长沙市仁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双石人民陪审员  熊忠玉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郡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费、,以及因、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