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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63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超,无职业。被告人杨超曾于1993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8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杨超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超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伟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杨超在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115号兴隆大家庭内一楼小吃城,趁被害人路某就餐不备之机,将其苹果手机盗走,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800元。2015年5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杨超在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115号兴隆大家庭内一楼小吃城,趁被害人李某就餐不备之机,将其苹果手机盗走,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483元。2015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杨超在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115号兴隆大家庭G层皮舍档口盗走一男款钱夹,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89元。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路某、李某、尹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杨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超具有前科,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超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赔赃物,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仁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一求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