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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徐永山与李瑞涛、李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瑞涛,李凯,徐永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瑞涛。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凯。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邵双桥,文安县左各庄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永山。委托代理人XX,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瑞涛、李凯因与被上诉人徐永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录音资料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李留合的证人证言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且证言无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中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7日,被告李瑞涛向原告徐永山借款110000元现金,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被告李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款二被告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瑞涛向原告徐永山借款应按期偿还,被告李瑞涛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李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瑞涛偿还借款,被告李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瑞涛、李凯称在胁迫的情形下为原告徐永山出具借条、收条,因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李瑞涛偿还原告徐永山借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李凯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5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370元由被告李瑞涛负担。上诉人李瑞涛、李凯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李凯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诺书》中约定“当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时,由李凯全部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据此,依据《担保法》第17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之规定,即使李凯应承担责任,也应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二、实际情况是:佳佳向徐永山借款11万元,李瑞涛作为担保人,后佳佳为逃避还钱,已离家出走,李瑞涛、李凯在徐永山的胁迫下,出具了本案中的借条。故徐永山并没有向李瑞涛出借款项。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永山答辩称,佳佳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钱,李瑞涛说是还信用卡,借一天,第二天刷出来后就能还钱。借贷关系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李瑞涛、李凯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李瑞涛、担保人李凯与徐永山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并由李瑞涛向徐永山出具了收条,李凯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应认定借贷关系已成立。上诉人李瑞涛应偿还借款。另外,李凯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是一般保证责任。担保人承诺书中的“当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时,由我全部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承诺,不同于《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容,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李瑞涛、李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柴秋芬审判员  丁宗发审判员  杨学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寇兴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