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法执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莱芜市恒聚泰物资有限公司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莱芜市恒聚泰物资有限公司,魏隆基,张玲,莱芜市三星物资有限公司,生态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济中法执字第115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孔建,行长。被执行人莱芜市恒聚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法定代表人吕伟恒,董事长。被执行人魏隆基,男,汉族,1961年12月11日出生,生态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山东省莱芜市。被执行人张玲,女,汉族,1963年3月31日出生,莱芜市三星物资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被执行人莱芜市三星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法定代表人张玲,董事长。被执行人生态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法定代表人魏隆基,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执行人莱芜市恒聚泰物资有限公司、魏隆基、张玲、莱芜市三星物资有限公司、生态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合同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3日向我院递交书面申请,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济商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吉建春审 判 员 隋登科代理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彬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