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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2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玉山与刘家丛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玉山,刘家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2546号申请执行人张玉山,男,1979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执行人刘家丛,男,1964年4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原告张玉山与被告刘家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40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玉山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刘家丛支付欠款人民币41,360元及相应债务利息。本案受理后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在本市无房产、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依法应当承担支付义务。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406号民事判决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奇松审 判 员  李 洁代理审判员  黄文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玉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