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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89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无职业。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理了该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8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经事先联系,于2015年3月15日16时许,在其居住的本市江汉区小江家院10号206室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果、冰毒)1.35克贩卖给杨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又从该房内搜出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17.11克。上述毒品均已收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王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经事先联系,于2015年3月15日16时许,在其居住的本市江汉区小江家院10号206室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果、冰毒)1.35克贩卖给杨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又从该房内搜出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17.11克。上述毒品均已收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审核属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王某的量刑亦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某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欣荣审 判 员  姜 复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梦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