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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阚某与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某,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1654号原告:阚某,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包全德,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某,女,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经济开发区阚油坊行政村阚油坊村091。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83********。原告阚某与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林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全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阚某诉称:2007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以分居二年,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并抚养二个子女。常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阚灿灿,××××年××月××日生育长子阚迪生。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诉讼中,原告阚某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判决不准予原告阚某与被告常某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阚某与被告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林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欧阳乾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