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家欣与尹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欣,尹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489号原告杨家欣。法定代理人韩桂平。委托代理人何文龙,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鹏,男,1995年8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95********,汉族,住东海县房山镇山后村*****号。委托代理人丁训安,东海县平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家欣与被告尹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欣法定代理人韩桂平及委托代理人何文龙、被告尹鹏委托代理人丁训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家欣诉称,2015年6月9日13时,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张曲公路房山镇山后村小学路段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65.52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尹鹏辩称,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和刘小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东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与刘小三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医疗费用应由被告与刘小三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3时许,刘小三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张曲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曲公路房山镇山后村小学路段左转弯掉头,遇被告尹鹏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张曲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二轮摩托车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右后侧相撞,致两车损坏,杨家欣、霍如祥受伤。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交警大队认定:刘小三、尹鹏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杨家欣、霍如祥无责任。原告杨家欣伤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3265.52元。上述事实,在庭审中有原告举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车辆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案中尹鹏、刘小三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尹鹏、刘小三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杨家欣、霍如祥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尹鹏作为机动车一方,应由其在应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额部分方有被告尹鹏与刘小三按责承担。现原告杨家欣要求被告尹鹏赔偿医疗费3265.52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家欣医疗费3265.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尹鹏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尹鹏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长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书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