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密民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周X与闫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闫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1599号原告周X,女,1989年6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祝X(系原告周X之夫),男,1990年12月13日出生。被告闫X,男,1971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X(系被告闫X之妻),女,1967年12月13日出生。原告周X诉被告闫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祝X、被告闫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诉称:2014年11月5日中午12时10分许,我丈夫祝X骑电动车带着我,由东向西行驶至密云县X街西侧,被告同方向从左后侧超车时将我们电动车撞倒,造成我与祝X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为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我有两个月的身孕,事发当天我即到医院就诊,次日抽血检查,临床诊断为先兆流产,20天后流产。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药费2003.03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17203.03元。被告闫X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首先,事发时我骑的是三轮车,原告乘坐的是二轮车,如果相撞,冲击力会很大,后果不堪设想。但实际情况是我们没有撞车,车辆也没有损毁,当日也未见原告身上有伤;其次,事故当日,我陪同原告及其母亲前往医院就诊,原告进行了B超检查,B超显示孩子长势良好,没有先兆流产的迹象,且医生告知我们只要三日内没有事就行,故原告的流产同我们没有任何关系;再次,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原告流产之日,已经过了20天,这期间能够导致原告流产的因素很多。原告的流产同该次交通事故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中午12时10分,在密云县X街西侧,闫X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祝X驾驶电动二轮车同方向行驶。后闫X车辆右后侧与祝X车辆左前部接触,造成祝X及乘车人周X受伤,祝X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为闫X负全部责任,祝X无责任。闫X、祝X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同日,周X前往北京市密云县医院就诊,其病情及检查结果为:停经50天左右,被撞倒后,B超显示宫内早孕活胎,诊断为:宫内早期妊娠,摔倒后建议休息三天。同日,周X进行超声影像检查,报告单显示:宫腔内可见妊娠囊,大小约3.0*1.8cm,囊内可见胎芽,大小约0.3*0.2cm,可见胎心搏动。超声提示:宫内早孕,活胎,随诊。被告闫X为原告支付当日医药费416.91元。2014年11月6日,北京市密云县医院出具检验报告单显示:测试项目孕酮,结果40.84,单位ng/ml,参考区间(孕妇,前三个月4.73-50.74);测试项目人绒毛膜促性腺激素,结果>10000.00,单位mlU/mL,参考区间(0-4.9)。2014年11月23日,周X再次前往密云县医院进行超声影像检查。后密云县医院出具报告单显示:宫腔内可见妊娠囊,大小约4.3*2.1cm,囊内可见胎芽,大小约0.8*0.5cm,未见明显胎心搏动。卵黄囊大小约为0.9*0.6cm。超声提示:宫内早孕——结合临床;卵黄囊增大——结合临床;随诊。2014年11月24日其病历手册记载:早孕胎停育,约人工流产。2014年11月25日,北京市密云县医院出具诊断书为:停经60天左右,宫内早孕8周,今日行无痛人流术。建议休息十四天。为此,原告花医药费2003.03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前往北京妇产医院,就周X流产同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向该院产科医师进行咨询,该院医生表示:一般情况下,摔倒比较严重的,当时或近期内会出现腹痛、阴道出血等先兆流产及流产的表现。而先兆流产的表现是阴道出血、腹痛,这两种情形可单独出现或者同时出现。本案关于原告周X的诊断书中写的是“胎停育”,“胎停育”的原因一般是不明确的,孕早期的精神因素也可导致胎停育。原告周X在发生交通事故当日B超显示是活胎,有胎心,后来胎停育,与摔伤不能说有最直接的关系,但也不能排除没有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密云县医院诊断书、医药费票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手册、手术记录、密云县医院超声影像报告单、了解情况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电动车与原告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事发当日原告之伤情经医院检查,指标并无异常,其于事发后10余天才因胎停育而人工流产,故不能认定原告流产同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明确的、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依据本院同北京妇产医院医生的咨询意见,孕早期的精神因素也会导致胎停育,本案亦不能排除摔伤同流产之间没有关系。由此可知,不能排除交通事故是导致原告流产的诱因之一,故被告作为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应适当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具体赔偿比例本院予以酌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流产,必然使其精神遭到一定的伤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X除已为原告周X支付的医疗费四百一十六元九角一分外,再赔偿原告周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四千二百三十九元零二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周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元,由原告周X负担二百零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闫X负担二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贵东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人民陪审员  李树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