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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审民申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陕西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鑫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陕西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鑫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审民申字第006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琦磊,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浩,陕西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鑫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毅,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陕西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鑫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安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一起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民事争议。(二)原审法院剥夺申请人的诉权是违法的。(三)一审法院依照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的函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是错误的。(四)二审法院以保证金汇入宋云峰个人账户驳回申请人起诉错误。(五)本案与宋云峰涉嫌刑事犯罪是不同的法律事实。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将本案发回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鑫裕公司陈述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处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驳回长安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鑫裕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宋云峰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已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移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涉嫌罪名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及诈骗罪。其中因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受害单位已经报案的有4家,涉案金额148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期间,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关于鑫裕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宋云峰涉嫌刑事犯罪已经致函一审法院,明确该局办理的宋云峰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及合同诈骗案与本案系同一事实。因本案涉嫌犯罪,一、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犯罪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认为本案依法应由公安机关处理,裁定驳回长安建设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长安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长安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桂 红代理审判员  朱玉红代理审判员  任 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亚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