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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康志敏与乌鲁木齐皓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志敏,乌鲁木齐浩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0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志敏,男,195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新疆舒达电梯有限公司董事长,住乌鲁木齐市碱泉一街10号一区。委托代理人:解永新,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浩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苏慧,女,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浩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康志敏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三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康志敏于2015年8月10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康志敏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康志敏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康志敏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35元,由上诉人康志敏负担,余款35元由本院退还康志敏。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黎 剑审 判 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黄淑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