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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董明杰诉被告关明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明杰,关明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509号原告董明杰。被告关明亚。(未到庭)原告董明杰与被告关明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明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明杰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兴工街××房间,月租金2,500元,租期一年,每年结算四次。2014年5月10日租赁期限届满,被告继续使用涉案房屋,但租金始终未给付,2015年1月1日被告给付租金5,000元,还欠付原告租金22,5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租金2,2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给付租金20,000元。被告关明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兴工街××出租给被告,租金为××/月,租期一年,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该租赁期限内被告支付了全部租金。2014年5月10日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承租,租金仍为××元/月,但双方没有重新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现已搬离涉案房屋,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租房协议、房产证等,已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应诉的义务,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租赁协议于2014年5月10日期限届满后,原告同意被告继续承租,原租赁协议继续有效,但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根据租房协议无法确定被告续租后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具体期限,但因被告已搬离涉案房屋,且双方均认可被告尚欠租金××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租金,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金××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明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董明杰房租××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承担××元,由被告承担××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鲁连涛代理审判员  刘梅竹人民陪审员  曹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