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毛贵池不服被告龙山县林业局林业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贵池,龙山县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龙行初字第11号原告毛贵池。委托代理人文峰,龙山县正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山县林业局。住所地: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湘鄂路**号。法定代表人吴阳忠,局长。委托代理人鞠小鹏,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毛贵池不服被告龙山县林业局林业行政管理和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毛贵池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毛贵池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毛贵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毛贵池承担。审 判 长 张 帆审 判 员 杨庭洪人民陪审员 田开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江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