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保字第003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湖北省汉华泰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与武汉欣秦园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鸿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省汉华泰建筑器材有限公司,武汉欣秦园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鸿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鸿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昌民保字第00351-1号申请人湖北省汉华泰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南湖都市桃园一期1栋1单元6-7层1室。法定代表人周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功奇,经理。被申请人武汉欣秦园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523号。法定代表人陈腊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云,员工。被申请人江苏鸿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盐阜东路工人二村150号。法定代表人李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宋文君,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康健,员工。被申请人江苏鸿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商业西正街19号。负责人陈刚。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鄂武昌民保字第00351号财产保全裁定,现申请人湖北省汉华泰建筑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以诉讼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且被申请人武汉欣秦园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自觉履行了约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起诉的债权已经全部实现,申请人已申请撤诉为由,要求解除对被申请人武汉欣秦园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鸿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鸿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银行存款591万元或其它等值财产的冻结、查封,并解除对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的查封。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北省汉华泰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武汉欣秦园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鸿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鸿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银行存款591万元或其它等值财产的冻结、查封。二、解除对申请人湖北省汉华泰建筑器材有限公司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周燕名下坐落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喻东路22号恒大华府A区9栋1层02号房屋和登记在案外人严凯名下坐落于武汉市江岸区永安路6号武汉天地·御江苑二期9栋30层3001室(所有权证为市2015019450)及A10地块地下车库-2层567室(所有权证为市2015019720)房屋的查封。审判员 金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骆训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