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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集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高洪波、高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集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高洪波,高辉,吴凤芳,吴云,何海梅,杨桂芳,罗春华,佛山嘉扬电讯有限公司,佛山天祥电讯数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439号原告佛山市禅城集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张铁伟。诉讼代理人许俊平,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洪波,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被告高辉,男,汉族,1979年4月4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被告吴凤芳,女,汉族,1977年7月2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吴云,男,汉族,1981年4月27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被告何海梅,女,汉族,1989年7月1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广宁县。被告杨桂芳,女,汉族,1973年12月16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罗春华,女,汉族,1985年1月17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被告佛山嘉扬电讯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高洪波。被告佛山天祥电讯数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高洪波。原告佛山市禅城集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成公司)诉被告高洪波、高辉、吴凤芳、吴云、何海梅、杨桂芳、罗春华、佛山嘉扬电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扬公司)、佛山天祥电讯数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许俊平到庭参加诉讼。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集成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经依法核准注册、许可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金融企业。2015年4月29日,被告高洪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高洪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3天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0.5‰/天,自实际放款之日起以实际放款之日起按照实际借款额和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利息。同时,《借款合同》第三条第3.2款、3.3款、3.4款就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即如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利息的即构成违约,原告为实现本合同债权所支出或将会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以及诉讼费等等)均由被告承担,且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向原告计付罚息。同日,其余八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高洪波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及律师费等。2015年4月2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5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高洪波指定账户,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之义务,同日被告高洪波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并承诺按《借款合同》履行义务。然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却并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因此,被告未按期偿还利息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且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洪波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250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7日),律师费8500元,合计510750元,并自2015年5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以实际拖欠本金为基数按照0.5‰/天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高辉、吴凤芳、吴云、何海梅、杨桂芳、罗春华、嘉扬公司、天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九被告承担。九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诉讼过程中,原告集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原件),以证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高洪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高洪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3天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0.5‰/天,自实际放款之日起以实际放款之日起按照实际借款额和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利息。《借款合同》第三条第3.2款、3.3款、3.4款就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即如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利息的即构成违约,原告为实现本合同债权所支出或将会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以及诉讼费等等)均由被告承担。3、《保证合同》两份(原件),以证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高辉、被告吴凤芳、吴云、何海梅、杨桂芳、罗春华、嘉扬公司、天祥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高洪波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仲裁费及律师费等。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交易回单》一份、《借据》一份(原件),以证明2015年4月2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5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高洪波指定账户,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之义务,同日被告高洪波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并承诺按《借款合同》履行义务。5、《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件),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委托了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进行代理,并支出合理费用8500元律师服务费,且该费用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经审查,原告集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九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主合同期限变更的,保证期间至变更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被告高洪波借款之后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集成公司依约向被告高洪波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高洪波借款之后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集成公司诉请被告高洪波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集成公司主张按0.5‰/天计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集成公司为追索本案债权已实际支出律师费8500元,该费用系合理费用,且《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原告集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被告高洪波承担,故本院对原告集成公司主张被告高洪波承担其律师费8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高辉、吴凤芳、吴云、何海梅、杨桂芳、罗春华、嘉扬公司、天祥公司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共同保证担保,被告高洪波未依约还款,上述保证人应依约在保证范围对被告高洪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集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0.5‰/天从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高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集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500元;三、被告高辉、吴凤芳、吴云、何海梅、杨桂芳、罗春华、佛山嘉扬电讯有限公司、佛山天祥电讯数码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8元、财产保全费990元,合计9898元,由被告高洪波、高辉、吴凤芳、吴云、何海梅、杨桂芳、罗春华、佛山嘉扬电讯有限公司、佛山天祥电讯数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树民代理审判员  袁 菁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思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