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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法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孙兴旺、王海英诉孙宝再、张三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兴旺,王海英,孙宝再,张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法民初字第00213号原告:孙兴旺,72岁,男,汉族,住清水河县。原告:王海英,68岁,女,汉族,住清水河县。被告:孙宝再,40岁,男,汉族,住清水河县。被告:张三女,年龄不详,女,汉族,住清水河县。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兴旺、王海英诉被告被告孙宝再、张三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俊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兴旺、王海英与被告孙宝再、张三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孙宝再、张三女,系二原告的儿子、儿媳,因为工作,二被告在14年前从崔家梁村搬往清水河县城关镇居住。今年二被告决定回村里种地,种地时在原告家里吃住,所有的生活消费均在原告家里。二原告有窑院一处是1962年修建的,一直由孙兴旺、王海英居住使用,并有相关的手续。被告以前不常住,就从今年开始常住的。二原告年事已高,身体不好,不能长时间做农活,但二被告总是不停的要求二原告为其干活,由此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6月17日被告把二原告赶出家门,侵占了原告的住所,原告想回家取生活用品都不允许,二被告锁住家门不让进门,被告张三女还推倒了原告王海英。此事经过村干部调解无果。原告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二被告作为儿子、儿媳,理应孝敬老人,但其二人的所作所为实在让人心寒。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停止侵害,从原告的家里搬走。二、被告返还占有原告的10袋粗粮、200斤细粮、30斤黄芥、一袋大米、一台冰柜、个人随身衣物。二被告共同辩称:窑洞不是二原告的,窑洞的真实手续在我的手里,我是1975年出生,在我18岁左右的时候修建的我住的三间窑,修窑的主要劳动力就是我,原告只是帮忙而已。我以前也回去住,我在小庙子也有房子,就是从今年5月份开始常住的。二原告是怕给我们干活才自己搬走的,是他们自愿走的,不是我撵走的。粮食也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多,搬家的时候已经全部拉走了,冰柜没有搬走是因为当时有东西在里面,怕东西坏了,给我了。给我们也是因为当年娶张三女时承诺给1万元的聘礼,一直没有给,说把这冰柜给我们了,现住又想要回去。水瓮和锅没搬走是因为原告自己不想搬,不是我们不让搬,随身衣物也都拿走了,只有两床褥子。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正据是宅基地证一份,欲证明证件上登记的三间窑洞及院落属于原告孙兴旺、王海英所有。被告质证意见为不认可,由于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为有权机构出具,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宝再、张三女系原告孙兴旺、王海英的长子、长媳。原告孙兴旺、王海英一直居住在原小庙子乡崔家梁村的窑洞。共有六间窑洞,分上下两处,各三间均由被告孙宝再、张三女占有。其中一处窑洞始建于1962年,1989年清水河县土地管理局核发了字号为:宅基地证字07—00**号的宅基地证书。被告孙宝再、张三女偶尔回上述窑洞处居住,从2015年5月份开始长期居住至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孙兴旺、王海英遂搬出了上述窑洞,现租房居住。原告住所尚有属于原告孙兴旺、王海英的一台冰柜、一个水瓮、两口锅、两床褥子未搬走。现双方因上述窑洞的权属产生纠纷,经基层组织协调无果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孙兴旺、王海英向被告孙宝再、张三女主张返回窑洞及冰柜等财产的行为系不动产及动产权利人向无权占有人主张的财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被告孙宝再、张三女未经权利人原告孙兴旺、王海英同意或其他合法途径而占有权利人孙兴旺、王海英的三间窑洞、一台冰柜、两床褥子,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孙兴旺、王海英还主张二被告占有了其10袋粗粮、200斤细粮、30斤黄芥、一袋大米、及个人随身衣物。被告孙宝再、张三女不认可,原告孙兴旺、王海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孙兴旺、王海英还请求二被告返还10袋粗粮、200斤细粮、30斤黄芥、一袋大米及个人随身衣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宝再、张三女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之内向原告孙兴旺、王海英返还宅基地证字07—00**号所登记的三间窑洞、一台冰柜、两床褥子。二、驳回原告孙兴旺、王海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孙宝再、张三女共同负担,退还原告孙兴旺、王海英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俊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方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