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鲍加红、刘艳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鲍加红,刘艳平,刘云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商初字第423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腾,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鲁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鲍加红。被告刘艳平。被告刘云峰。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鲍加红、刘艳平、刘云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加红、刘艳平、刘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鲍加红于2014年2月15日由被告刘艳平、刘云峰做连带责任担保从我社借款90,000元,约定2016年2月8日到期。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信贷资金及未按期归还利息,我社可以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鲍加红立即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艳平、刘云峰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鲍加红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刘艳平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刘云峰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鲍加红与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鲍加红向原告借款金额为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7875‰,用途收购棉花,2016年2月8日到期。2014年2月15日被告刘艳平、刘云峰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刘艳平、刘云峰对被告鲍加红的上述借款予以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原告起诉前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鲍加红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艳平、刘云峰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改名为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鲍加红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月结息,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鲍加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应得到支持。被告刘艳平、刘云峰作为保证人,应对鲍加红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艳平、刘云峰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鲍加红追偿。被告鲍加红、刘艳平、刘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鲍加红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1.7875‰计算,从2014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此款还清之日)。二、被告刘艳平、刘云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艳平、刘云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鲍加红追偿。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鲍加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鲍加红在履行时增付2,050元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福栋人民陪审员 董新安人民陪审员 牛月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