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侯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6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谭某某伙同“小林”经事前预谋,窜至闽侯县甘蔗镇永辉超市85度C店门口,由被告人谭某某望风,“小林”利用撬锁工具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店门口的粉红色鬼火牌电瓶车一辆。后两人骑该车到福州市新闻大厦附近销赃,将该电瓶车以800元人民币卖给一陌生女子。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咨询,该电瓶车价值约人民币3300元。2、2015年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伙同“小林”、“小林朋友”,窜至闽侯县甘蔗镇横屿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门口,由被告人谭某某等人望风,“小林”利用撬锁工具盗走被害人洪某某停放于门口的白色圣驹牌电瓶车一辆。随后,三人将该电瓶车隐藏在邮政大楼旁边的小巷子里。被告人谭某某等三人被四处寻找盗贼的被害人陈某某儿子的朋友发现并尾随,被告人谭某某被其抓获,并被扭送闽侯县公安局甘蔗派出所。被害人洪某某被盗的电动车经公安机关扣押,已发还给被害人洪某某。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电瓶车价值约人民币2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洪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电动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咨询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照片、指认照片、视频截图;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领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谭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谭某某退赔给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3300元人民币。三、扣押在案的剪刀、扳手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闽侯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林菁菁人民陪审员江月钗人民陪审员钟李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陈叶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