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林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93年12月11日出生,广东省汕头市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汕头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第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为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林某某受同案人佘某某的招引,与佘某某、佘某甲、佘某乙、佘某丙(已判决)、佘某丁(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摩托车窜到汕头市报本路与潮汕路交界处,围追堵截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王某及欧阳某、姚某某、林某甲等人,被害人王某因来不及驾离而被拦停,同案人佘某某、佘某甲分别持伸缩棍、棒球棍与被告人林某某、同案人佘某乙、佘某丙、佘某丁围殴被害人王某,并砸打、损坏被害人王某驾驶的摩托车。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头部损伤已致右侧额骨骨折、右顶硬膜外血肿,其伤情已构成重伤,无评残指征。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及同案人一方赔偿被害人王某医疗费等2400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晚,同案人佘某某为报复曾在华新城对其实施殴打的人,而招引被告人林某某、同案人佘某甲、佘某乙、佘某丙、佘某丁(已判刑)等人,携带伸缩棍、棒球棍及水龙管等凶器,驾驶摩托车在汕头市金平区岐山附近寻找被害人。当晚1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与同案人佘某某、佘某乙等人窜至汕头市金平区报本路与潮汕路交界处,发现被害人王某及其朋友欧阳某、姚某某、林某乙等人聚集在该处,即上前堵截,被害人王某及其朋友见状四处逃窜,被害人王某驾驶摩托车调头时摔倒在地,同案人佘某某、佘某甲分别持伸缩棍、棒球棍与被告人林某某、同案人佘某乙、佘某丙、佘某丁围殴被害人王某,并砸坏被害人王某驾驶的摩托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头部损伤已致右侧额骨骨折、右顶硬膜外血肿,其伤情已构成重伤,无评残指征。案发后,同案人佘某某、佘某乙等人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24万元,被害人王某对本案所有同案人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林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同案人佘某某、佘某甲、佘某乙、佘某丙的供述及辨认,证人欧阳某、姚某某、刘某某、方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汕头市金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金公(司)鉴(法活)[2013]第100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据,被害人王某询问笔录一份,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对作案地点相关照片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同案人结伙殴打被害人致其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某积极实施犯罪活动,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又鉴于被害人已经获得赔偿款,且对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涛审判员 许雪玲审判员 李树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