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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17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大石桥市人,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7日由大石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刑诉(2015)第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永利、代理检察员李爱平、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l6日2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伙同刘某某、“何某”、“小乐”(三人另案处理),在本市钢都管理区某某饭店门前,因琐事与张某甲、张某乙、丛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中,被告人王某等人用木棒将张某甲、张某乙、丛某某打伤。经营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乙、张某甲所受损伤均属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丛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付某某、雷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但鉴于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其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纪家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雨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