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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商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与被告马中显为银行卡透支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马中显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商金初字第002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住所地新野县城朝阳路2号。代表人梁威,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海川,男,1962年出生。被告马中显,男,1965年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与被告马中显为银行卡透支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香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海川及被告马中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9日,被告马中显以信用方式在原告处申请办理贷记卡1张,卡号:6228370066708108。2011年6月20日,被告刷卡消费4000元至今未还,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本金4000元,及自透支当月记账日起至2014年6月份期间的利息3131.99元、滞纳金541.27元、服务费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帐户基本信息明细1份,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的透支及利息情况。2、信用卡申请审批手续1份,证明被告办理信用卡的情况。3、贷记卡领用合约1份,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的收费标准。被告辩称,银行卡透支属实,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马中显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信用卡持卡人,卡号为6228370066708108。2011年6月20日,被告马中显使用其持有的农行信用卡透支消费4000元,至今未还。该卡于2014年6月份予以销户。另查明,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透支的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每月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并计收复利,个人人民币普卡年费为每年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该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信用卡透支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原告有权依约定要求被告偿还透支金额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及服务费等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金4000元,利息3131.99元、滞纳金541.27元、服务费80元,共计7753.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中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7753.2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香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 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