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温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1975年6月出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石城县琴江镇。因开设赌场,于2014年4月19日被行政拘留,同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5月16日被逮捕,2014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石城县看守所。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文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被告人温某某从外地购买了13台赌博游戏机,并将其中11台赌博游戏机投放在石城县琴江镇梅福村梅福路6号店面一楼供他人赌博,并聘请熊某某为其管理,上述11台赌博游戏机具有上分、退币等功能。该赌场直至2014年4月18日石城县公安局接到举报后才被捣毁。被告人温某某经营该赌场期间,非法获利二千元。2014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温某某自动向石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上缴了非法获利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熊某某等五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关于温某某开设赌场一案赌博游戏机的认定说明,户籍情况,归案情况说明,非法收入上缴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开设赌场时间短,获利不大,其犯罪情节较轻,且无前科劣迹,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处拘役,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已扣减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7月7日被羁押的79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红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小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