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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保玉与肖百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玉,肖百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177号原告张保玉。委托代理人樊志明,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萍,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百全。委托代理人陈春莉,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保玉与被告肖百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志明、李萍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肖百全的委托代理人陈春莉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肖百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保玉诉称,2013年9月29日,案外人周卫中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4年9月28日归还借款。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但周卫中均拒不归还。2014年10月2日,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并承诺分二期还款,分别于2014年10月25日前归还40万元,余款于2014年11月20日前归还。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3564.44元(自2014年9月28日暂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以实际付款日为准)。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肖百全辩称,原告与周卫中没有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不应当主张利息。2014年10月2日,被告出具本案的担保书是附条件的担保,因为当日周卫中出具一份承诺协议给被告,承诺在2014年10月30日之前安排被告进驻拆迁基地,如到期未能进场拆迁,则被告无需为8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原告张保玉委托张保胜通过中国银行汇款给周卫中20万元。2013年9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给周卫中60万元。同日,周卫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保玉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正”。2014年10月2日,被告肖百全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本人肖百全(身份证)××愿意为周卫中担保人民币捌拾万元,分二批归还,第一批于2014年10月25号之前付肆拾万元正,第二批于2014年11月20日之前归还。如到期不还,由肖百全还并愿意承担捌拾万元的一切经济损失”。后周卫中及被告均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审理中,被告肖百全提供周卫中向其出具的承诺协议复印件一份,载明:“本人周卫中要求肖百全帮忙为周卫中欠张保玉80万元正作担保人,经双方商议达成以下承诺:一、这要在2014年10月30号之前进驻拆房面积为非住宅2万平方以上条件下愿为周卫中欠张保玉作担保人,担保生效。二、如到期出现种种原因进不了场,担保同时无效作废,并不再追究肖百全任何担保责任。承诺人周卫中,2014年10月2日。”本案审理中,本院向周卫中进行了调查,周卫中陈述:“我与张保玉、肖百全都是合伙做生意的,我接到政府的拆迁工程都交给他们做。我当时因为资金周转需要就向张保玉借了80万元,钱是分两次打到我的卡上的。到了2014年张保玉向我催讨借款,后来还去了派出所进行协商,肖百全那天去了派出所找我,并说这个事不用在派出所解决,于是我们一同去了我的另一个合作伙伴阮成奎家里协商。肖百全提出80万元借款他愿意分期帮我还给张保玉,条件是我要把泰伯大道拆迁工程原始合同给他。我同意后,肖百全当场写了这张担保书。本案的借款我归还过共计14万元,都是在2014年还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是在写担保书之前还的。一次是在公司停车场还给张保玉5万元现金;一次通过我的农业银行卡转账给张保玉7万元,转账到张保玉什么账户我记不清了;一次是在公司给了张保玉2万元现金。虽然还了14万元,但张保玉说借给我的钱也是他借来的,如果我到期还不出钱,那么已经还的钱就算作利息,所以写担保书时还是写借款80万元。”对此原告陈述,周卫中就本案借款没有还过我任何钱,之前还过我5万元现金是在本案借款之前,大概是2013年上半年,是向我归还2012年10月26日借款100万元的一部分。原告为此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份,显示张保玉、张保胜于2012年10月26日分别向周卫中转账60万元、40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银行汇款付款通知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张保胜的情况说明、担保书、承诺协议复印件、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保玉与周卫中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尚欠借款金额,无证据证明周卫中在本案借款发生后已归还原告14万元。况且,即使周卫中所述其曾支付原告14万元属实,但其在2014年10月2日被告肖百全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时认可其仍欠原告借款80万元,而14万元并未超过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按法律规定利率上限计算的利息,故本案不再理涉。因此,本院认定尚欠借款本金为80万元。原告与周卫中未对借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5.6%偿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被告未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出具担保书是附条件的担保,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对周卫中出具给被告的承诺协议知情,故该承诺协议不能对抗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百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保玉借款80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保玉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68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0738元,由原告张保玉负担179元,被告肖百全负担10559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樊 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文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