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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城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郭俊宏与赵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宏,赵永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11号原告:郭俊宏。委托代理人:刘光强,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辉。原告郭俊宏因与被告赵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俊宏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赵永辉从原告处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2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赵永辉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被告赵永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该借条写明:今借现金150万元,期限20天。当日,原告将15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凭,足以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永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时间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国杰审 判 员  徐智勇人民陪审员  闫朝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安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