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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雷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雷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K*****的长安牌面包车,由成都市成华区某路往某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某路某立交桥下某路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奔驰轿车追尾。事故发生后,对方驾驶员立即报警,公安民警出警到现场进行现勘,并将雷某某带到某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所送雷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91.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家庭经济困难,父亲患病住院,母亲系残疾人,妻子离家出走,家中还有年过九旬的奶奶及三岁的女儿需要其照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雷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K*****的长安牌面包车,由成都市成华区某某路往某某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某某路某某立交桥下某某路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高某驾驶一辆奔驰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发生后高某电话报警,民警到现场进行勘查。并将雷某某带到成都市第十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雷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91.8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雷某某属于无证驾驶,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雷某某对高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高某的谅解。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明知高某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认饮酒驾车的事实。(此处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雷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雷某某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雷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其家属积极代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焱彬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