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716号原告韩某某,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建斌,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韩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建斌,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农历11月9日举办结婚仪式,1992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农历10月4日生女儿韩某甲��1993年农历3月15日生儿子韩某乙。2004年农历4月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是外出打工,不是分居,不同意离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韩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家庭成员基本情况;3、2015年6月10日永城市侯岭乡韩二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属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两子女。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出庭证人韩某乙、韩某甲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原、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无异议。原告对���告的出庭证人韩某乙、韩某甲的证言有异议,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合法有效,且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被告提交的出庭证人韩某乙、韩某甲的证言,因系原、被告的家庭成员,对家庭状况比较了解,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农历11月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属事实婚姻。1991年10月4日生女儿韩某甲,1993年3月15日生儿子韩某乙,现两子女均已结婚成家。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且婚后生育两子女,婚后原告虽经常外出打工,但双方感情未确已破裂,且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海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