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山西晋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与山西双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刘在明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晋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山西双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刘在明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商初字第165号原告山西晋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安根,男,该公司董事长。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洪善镇兰村。委托代理人杨栋,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范慧如,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双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峰,男,该公司董事长公司地址:晋中市祁县城北环西路203号委托代理人杨乃钦,该公司财务总监。被告:刘在明,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岳东里居民,现在浙江省宁波天平外贸包装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山西晋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晋润公司)诉被告山西双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双友公司)、刘在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其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杨栋、范慧如、被告双友公司代理人杨乃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在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该公司与被告双友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刘在明是被告双友公司的经理,在以往的业务往来中,该公司常将货款支付到刘在明的银行卡上进行结算。2015年4月16日根据业务需要需再次让被告双友公司加工纸箱时,将预付款158040元又汇至刘在明的卡上,并要求被告双友公司按规格做纸箱时,才得知刘在明已不是被告双友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无法联系本人,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该预付款158040元。被告双友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原告是有过加工纸箱的意项,且已明确告知原告刘在明从2015年3月31日已不在该公司工作,预付款应负至该公司账户,但原告仍将有关款项付至刘在明卡上,故该公司不承担返还该款的责任。被告刘在明未出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山西双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装、装潢、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时间从2002年12月20日起至2022年12月19日止。2011年3月31日,被告双友公司董事长杨永峰,翰林彩印公司经理林宁革,被告刘在明分别代表甲、乙、丙三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三方共同组成新的合作经营体,以承包原双友公司厂房、设备、对外经营,并保持原注册名称不变,合作期间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总经理为刘在明。在合作体对外经营期间原告晋润公司与该合作体素有业务往来,且为方便业务该合作体往来款项均以被告刘在明的银行账户予以结算(该账号:62×××16)。2015年4月5日,原告晋润公司根据其产品要求,需定制一批包装箱,由业务员任海亮与被告双友公司协商,并将包装箱的规格、数量提供给被告双友公司,被告双友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按原告晋润公司的要求,做了预算,并书面回复称“该批货款共计人民币263400元,先付60%的预付款,即付人民币158040元,合同完成后十日内全部结清,收到预付款后五日内将纸箱送至晋润公司处,并要求将预付款付至: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款人马忠峰,卡号:62×××11的卡内”。2015年4月16日,原告晋润公司业务员通知其财会人员任海云办理付款事宜时,任海云即按交易习惯将该预付款158040元从任海云的卡上错转至被告刘在明的卡上(即62×××16)。原告晋润公司告知被告双友公司该款已支付,之后才得知此款不应付至刘在明卡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证明材料、账户证明、汇款凭证、报价单、被告双友公司的回复、及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情况予以证明。本案因被告刘在明未出庭,故未作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晋润公司按其肉类加工需求欲要求被告双友公司为其定做包装制品、并达成口头协议后,因原告工作人员失误,仍按以往交易习惯将该预付款转付至原承包合作体经理即被告刘在明的卡内,是本案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刘在明,作为该合作体的经理,在合作体经营期间届满不再以被告双友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后,即无合法根据享有该款,且因被告刘在明得到该款确实给原告晋润公司造成一定损失,故对原告晋润公司要求被告刘在明返还该款项之请予以支持。被告双友公司与该合作体已不存在合作关系,又未收到该预付款的情况下,即无义务返还该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友公司连带返还该款本院无法支持。依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在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西晋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158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1元,减半收取1731元,保全费1345元,共计人民币3076元,由被告刘在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其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段慧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