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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青铜峡市永胜溶解乙炔充装厂与宁夏圣花米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铜峡市永胜溶解乙炔充装厂,宁夏圣花米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青铜峡市永胜溶解乙炔充装厂,住所地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荣文春,系该厂厂长。被告:宁夏圣花米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许利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青铜峡市永胜溶解乙炔充装厂与被告宁夏圣花米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魏新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荣文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厂系生产工业使用氧气、乙炔等产品的企业。被告长期从我厂购买氧气和乙炔。截至起诉前,被告共拖欠我厂货款87160元。现要求:1、被告支付价款87160元及利息2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气体购销合同1份、宁夏增值税发票25张,以证实被告欠其价款87160元。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确实发生过氧气、乙炔的买卖关系,但价款已全部付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仅凭宁夏增值税发票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气体购销合同和宁夏增值税发票,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生产工业使用氧气、乙炔等产品的企业。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购买工业氧气和乙炔,双方采取原告送货上门,待被告用完气后将空瓶返还的方式交易。截止起诉前,被告共欠原告价款871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接收货物后应及时支付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71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货款已付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圣花米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铜峡市永胜溶解乙炔充装厂价款871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9元,由被告宁夏圣花米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魏新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丽霞(2015)青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