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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民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邵某甲与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1543号原告:邵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桂枝,宁波市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晓晓,宁波市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某甲,农民。原告邵某甲为与被告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林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桂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邵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葛某乙,婚生儿子邵某乙;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年初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葛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邵某丙。2015年7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依法登记结婚,系法定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虽因生活琐事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顾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邵某甲与被告葛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闫林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章灵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