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虞民初字第00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朱惠岳与陈良生、朱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惠岳,陈良生,朱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0719号原告朱惠岳。委托代理人李清,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涛,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良生。委托代理人张宇彬,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丽红。委托代理人王家宝,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昱舟,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惠岳诉被告陈良生、朱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蓉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清、田涛,被告陈良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彬、被告朱丽红的委托代理人王家宝、杜昱舟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朱惠岳、被告朱丽红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惠岳诉称:原告系被告朱丽红的哥哥,2001年开始两被告筹备翻建位于常熟市虞山镇青莲项家浜21号房屋,原告为了支持他们,分多次向被告出借款项。其中,2001年10月份1万元,2002年9月6日5万元,2003年2月4日4万元,2005年2月1万元,小计11万元。为了支持两被告,原告不惜将位于招商城八八商苑的一套住房出售以便筹集资金。此后,两被告家庭经济状况不理想,被告陈良生开黄沙场,经营失败,在此期间又向原告借款122000元,无力归还。2010年9月17日,被告陈良生确认借款,并向原告补写借条一份。2011年2月份,被告陈良生归还了42000元。2013年下半年开始,两被告关系紧张。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9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计算到全部还清之日利息(暂按1000元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良生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实际向被告一家出借总额为11万元,另原告出面为被告一家办理装修事宜,装修款合计5万元,也就是本院受理的夏东奇一案涉及的5万元,后两被告于2009年还款4万元,2010年9月17日应原告要求,由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借条合计122000元。综上双方之间的总的家庭债务是16万元,扣除已经还款的4万元,另外在借条书写时原告提出还有2000元的材料款,故最终借条书写为122000元。之后2011年2月由被告一还款42000元,再于2011年2月22日被告一还款3万元,于2012年还款2万元,2013年2月19日还款3万元。所以债务已经还清了。被告朱丽红辩称:我们同意原告的意见。原告朱惠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由被告陈良生记录的建房借款笔记本1本,其中记载“01年10月朱为岳借10000元02年10月5日娘借10000元……”等内容,证明两被告建造房屋的部分借款情况,截止2005年2月份共向原告借款12万元。2、2010年9月17日陈良生出具的《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0年被告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22000元,原告分别交付了现金22000元、5万元、5万元给被告,2010年9月17日陈良生主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良生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总计向原告借款11万元,证据1同时也记载了“朱惠岳2011年2月还款35000元+7000元共42000元”,证明被告陈良生还款42000元。关于证据2,2010年9月17日的借条是对之前双方之间债务的总结账,借款总额11万元加上装修款5万元及后来原告提出的材料费2000元,扣除2009年的还款4万元,最终双方确认债务总额122000元,不存在原告三次将现金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陈良生也没有开黄沙场做生意,如果原告认为本借条与之前的借款是相互独立,那原告应当在本次出具借条时要求被告陈良生将之前的借款一并纳入其中,否则不符合常理。被告朱丽红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所说的借款12万元是事实,还款42000元也是事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记录2页,证明6万元转账还款,被告陈良生于2011年2月22日、2013年2月19日分别转账3万元、3万元给原告朱惠岳。2、(2013)熟虞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009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两被告正在离婚,在之前的两次诉讼中,原被告均没有提及或确认本案中所涉及的欠款,被告陈良生已经于2015年5月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朱丽红离婚,被告朱丽红与原告是近亲属关系,故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是捏造的。原告朱惠岳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所载明的2笔交易是事实,2011年2月22日陈良生向朱惠岳转账3万元是包含在笔记本上记载的“2011年2月还款35000元+7000元共42000元”之内,2013年2月19日陈良生向朱惠岳转账的3万元,系被告向原告临时借款的还款,不涉及本案借款。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一所述的所谓“借款捏造”不认可。被告朱丽红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载明的两笔交易不清楚;对于证据2,离婚和本案是两回事。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05年期间,陈良生为建造房子共计向朱惠岳借款11万元,陈良生将建房借款情况在笔记本上作了记录,载明“建房借款01年10月朱为岳借10000元02年10月5日娘借10000元……”,同时,陈良生还在该笔记本上记录了还款情况,其中载明“朱惠岳2011年2月还款35000元+7000元共42000元”。2010年9月17日,陈良生向朱惠岳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向朱惠岳借款人民币合计壹拾贰万贰仟元正(122000元)借款人陈良生2010年9月17日”,2011年2月22日陈良生转账3万元给朱惠岳,2013年2月19日陈良生转账3万元给朱惠岳。另查明:陈良生与朱丽红于1991年4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1日朱丽红起诉至本院要求与陈良生离婚,2013年11月4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2014年12月31日朱丽红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陈良生离婚,庭审中朱丽红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于2015年2月5日裁定按撤诉处理。2015年5月7日,陈良生起诉至本院要求与朱丽红离婚,该案正在审理中。审理中,原告又表示:被告陈良生向原告归还了72000元,一次是陈良生自己在本子上写的42000元,这42000元都是在2011年2月份还的,一次是2013年2月19日转账还款3万元,2011年2月22日转账给原告的3万元已包含在建房借款明细左下角的“朱惠岳2011年2月还款35000元+7000元共42000元”中。另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扣除被告2013年2月19日的3万元还款,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计算到全部还清之日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建房借款”明细、转账交易明细、(2013)熟虞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0091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良生书写的“建房借款”明细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均表明被告陈良生曾向原告借款,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关于2010年9月17日的借条,原告朱惠岳认为该借条是2010年的三次借款后被告出具的总借条,与之前的建房借款是独立的;被告陈良生认为根本不存在2010年的三次借款,该借条是对之前双方债务的总结账,已包含夏东奇为被告装修门窗的5万元装修款。原被告的陈述虽存在差异,但一致表明该借条是对双方已经发生的借款事实的确认,是一种债权凭证,被告陈良生出具借条的行为证明至2010年9月17日其仍结欠原告122000元,原告凭该借条主张122000元债权合法有据,但应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归还的72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9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计算到全部还清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对于其合法部分本院部分支持为归还借款5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2015年5月5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建房借款”明细是被告陈良生关于借还款情况的单方记录,并非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或欠条,原告凭“建房借款”明细及2010年9月17日的借条主张总借款23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碍难支持。被告主张2010年9月17日的借条中已包含夏东奇为被告装修门窗的5万元装修款且借款已还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朱丽红应与被告陈良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良生、朱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惠岳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朱惠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原告朱惠岳负担1225元,由被告陈良生、朱丽红负担550元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谢蓉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须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