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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04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许发有与被告刘雄、褚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4096号原告许发有。委托代理人张海洋。被告刘雄。被告褚飞飞。原告许发有与被告刘雄、褚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存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发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雄、褚飞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发有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刘雄向原告许发有借款人民币75000元,约定月利率1.5%,约定借款于2015年3月5日还清,由被告褚飞飞担保。被告刘雄、褚飞飞立下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刘雄一直未支付过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雄立即偿还原告许发有借款本金75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5%支付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本金及利息由被告褚飞飞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刘雄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许发有借款7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约定于农历2014年年底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刘雄、褚飞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雄、褚飞飞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23日,被告刘雄向原告许发有借款7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约定于农历2014年年底还款,由被告褚飞飞担保。被告刘雄立下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许发有人币柒万伍仟元整(75000.00元).月利息1.5分.刘雄.保人:褚飞飞.老年付清.2014年4月23日.”。借款后,被告刘雄一直未偿还过借款。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刘雄向原告许发有借款7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已确认。该借条约定于农历2014年年底还款,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许发有要求被告刘雄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7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条约定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限制利息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1.5%支付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褚飞飞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该借条并未约定其保证方式,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故被告褚飞飞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该借条约定于农历2014年年底还款,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在法定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被告褚飞飞依法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还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褚飞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雄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刘雄一次性偿还原告许发有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褚飞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刘雄、褚飞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马存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