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3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915号原告范某某,女,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喀喇沁旗西桥镇西桥村**组。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宁城县汐子镇四平庄村*组。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广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互不认识,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由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告于2013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坚持与被告离婚,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75元,原、被告各负担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广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尹 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