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XX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XXX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248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张传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传慧,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金和,该公司员工。被告:XXX,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合肥分公司)诉被告XX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巩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际华、人民陪审员陆云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时通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传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赢时通合肥分公司诉称:2011年4月1日,XXX与赢时通合肥分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YSTZLHF20110401。合同约定,赢时通合肥分公司向XXX出租苏A×××××号凯美瑞轿车,租赁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租金每月7200元。合同签订后,赢时通合肥分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将安全状况良好、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给XXX,但是XXX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租金。根据《汽车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的约定,截止2015年1月,XXX尚拖欠租金293200元(7200元/月×40.7个月)、违约金14660元(7200元/月×40.7个月×5%)。XXX拖欠租金、滞纳金、违章费用、加速折旧费的行为给赢时通合肥分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赢时通合肥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XXX偿还赢时通合肥分公司所欠的租金293200元,违约金、滞纳金14660元;2、解除赢时通合肥分公司与XXX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并返还车辆;3、本案诉讼费用由XXX负担。X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XXX与赢时通合肥分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YSTZLHF20110401。合同约定,赢时通合肥分公司向XXX出租苏A×××××号凯美瑞轿车一辆,租赁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租金为每月7200元。合同还约定,租金采用预付款方式,每1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当月1日前支付该周期租金,合同签订时,XXX应交付首次租金28200元。合同附件《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第一项第2条约定,如未经书面许可XXX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48小时,赢时通合肥分公司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该附件第三项第1条还规定,如逾期不还车又不能交付租金,每逾期一天须支付日租金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XXX向赢时通合肥分公司支付了租金28200元。之后XXX未缴纳租金,也未返还车辆。为此,赢时通合肥分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赢时通合肥分公司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赢时通合肥分公司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汽车租赁合同》及赢时通合肥分公司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车辆租赁事实的存在。XXX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也未返还车辆,赢时通合肥分公司有权要求其立即返还车辆,并支付欠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租金每月7200元,扣除XXX已经支付的28200元,自租车之日即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赢时通合肥分公司主张租金共计293200元,因未超出XXX应支付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合同附件《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第一项第2条的约定,如未经书面许可XXX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48小时,赢时通合肥分公司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XXX长期拖欠租金,赢时通合肥分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附件第三项第1条还规定,如逾期不还车又不能交付租金,每逾期一天须支付日租金20%的违约金。赢时通合肥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滞纳金实质为违约损失,该公司按欠付租金的5%主张违约损失14660元(293200元×5%),具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赢时通合肥分公司与被告XXX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苏A×××××号车辆一台;三、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车辆租金293200元;四、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违约损失14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878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 平人民陪审员 张际华人民陪审员 陆云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