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江梅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梅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梅龙,绰号“驼背”,无业。因吸毒于2003年10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罚款人民币五元,并处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又于同月29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05年4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处罚款人民币十元,并处强制隔离戒毒四个月,又于2005年5月25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九个月;因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2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3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5年3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于次日被监视居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梅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江小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梅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至25日,被告人江梅龙三次在其位于本区大庆南路42号407室的家中容留林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梅龙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告人江梅龙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梅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梅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梅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晓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颜芸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