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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天津富仕晨阳实业有限公司与天津丽兴渤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富仕晨阳实业有限公司,天津丽兴渤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王金生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215号原告天津富仕晨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一纬路8号二层205-206。法定代表人刘红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波,天津华盛理律师所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桂,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丽兴渤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益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英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公路138号增2号军星名苑2-4-101。法定代表人李建坤。被告王金生。委托代理人张英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富仕晨阳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丽兴渤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王金生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原告天津富仕晨阳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对被告天津丽兴渤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王金生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富仕晨阳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波、王桂,被告天津丽兴渤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金生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富仕晨阳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5日,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盛京银行)与被告天津丽兴渤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兴公司)签订了《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盛京银行向被告丽兴公司提供4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王金生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天公司、王金生为盛京银行与被告丽兴公司签订的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丽兴公司于2014年8月8日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申请盛京银行为其提供银行承兑服务,票面金额共计4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同日,原告为被告丽兴公司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现汇票到期,盛京银行对外垫付了全部票款,扣除保证金后,实际垫资19852004.83元。现被告丽兴公司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中天公司、被告王金生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2月10日盛京银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丽兴公司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9852004.83元及截至2015年1月5日的利息178668.04元,并给付原告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2、被告丽兴公司给付原告律师费159153元;3、被告中天公司、王金生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丽兴公司、王金生辩称,如果有证据证实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该笔资金,愿意承担责任,保证人也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明细,对方收取时也未与我方协商,该条款未达成真正的合意,不同意支付律师费。保证人王金生的保证范围并不包括律师费。关于罚息,补充合同未通知保证人,保证人对于变更的罚则内容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天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盛京银行(甲方)与丽兴公司(乙方)签订了《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盛京银行向丽兴公司提供4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承兑汇票到期日,甲方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乙方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甲方对不足部分自票据到期日起转作逾期贷款,乙方除应支付逾期贷款利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逾期贷款万分之四计。乙方应按时足额偿还授信资金的本金、利息,按时支付全部应付费用,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甲方债务的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后盛京银行(甲方)与丽兴公司(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上述《银行承兑协议》第六条变更为:如汇票到期日乙方不能足额交付票款,甲方有权直接从保证金账号或从乙方在甲方及其系统内各级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内扣款用于冲抵票款,甲方对乙方未足额支付部分的票款按日万分之五收取利息,其他事宜按照原合同履行。同日,以中天公司为保证人、原告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了《盛京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丽兴公司与本合同债权人签订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的每一笔具体业务所产生的贷款及垫款等债权的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印花税等全部余额之总和,还包括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依法收取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依法收取的代理费、差旅费、调查费,有关部门收取的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查询费等,还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而应支付给债权人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其他费用,合同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同日,以王金生为保证人、原告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丽兴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45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同日,以盛京银行为甲方、丽兴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约定:乙方申请甲方承兑其开出的商业汇票共4张,金额共计4000万元,汇票号码为33710024-33710027,汇票金额均为壹仟万元,收款人均为天津丽兴京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发日期均为2014年10月8日,到期日均为2015年1月8日;乙方于2014年10月8日前在甲方开立承兑保证金账户,并在该账户存入票面金额的50%计2000万元作为保证金;保证金和票面金额的差额部分由中天公司、王金生提供担保;乙方应于承兑汇票到期日前10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甲方,汇票到期由甲方直接划付收款人或持票人,汇票到期日,甲方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汇票到期日乙方不能足额交付票款,甲方有权直接从保证金账户或从乙方在甲方及其系统内各级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款用于冲抵票款,甲方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乙方逾期贷款,并按照有关规定计收罚息。该《银行承兑协议》还记载了其他事项。丽兴公司在存入2000万元保证金后,盛京银行开具了4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40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5年1月8日。盛京银行对上述4张银行承兑汇票均予以承兑,扣除保证金及其利息后,盛京银行垫付资金共计19852004.83元。2015年2月10日,盛京银行(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银行承兑协议》、《盛京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到期债权包括本金债权和利息债权,以及自2015年1月30日至债务人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担保权益转让给乙方。截至2015年1月30日,债权本金19852004.83元,垫款利息178668.04元。合同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盛京银行于2015年3月26日在天津日报对债权转让发布了公告。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为159153元。原告并已实际支付了该款项,后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补充协议》、《盛京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债权转让合同》及公告、银行承兑汇票、授信业务申请书、托收凭证、委托合同、电汇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盛京银行与被告丽兴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协议》、《补充协议》,与被告中天公司签订的《盛京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王金生签订的《保证合同》,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通过债权转让取得本案债权,并已向各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有权向本案被告主张本案债权。盛京银行按照约定向丽兴公司开具承兑汇票,并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垫付了款项,被告丽兴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在限定的期限内归还垫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被告丽兴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偿还原告垫款本金19852004.83元,并依法支付利息。《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中虽未约定明确的利息计算标准,但均约定了应按照规定支付逾期贷款利息,现原告根据盛京银行与丽兴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其已提供了委托合同、电汇凭证、发票等证据,该费用确已实际发生。依据《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盛京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了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丽兴公司及中天公司、王金生承担,但并未约定具体的数额,现原告依据上述合同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59153元,考虑上述合同约定并不明确,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费用为5万元为宜。被告中天公司、王金生为被告丽兴公司的上述债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丽兴公司拖欠的垫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天公司、王金生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丽兴公司追偿。关于王金生提出的律师费和利息不在担保范围内的抗辩,因在《保证合同》中对于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有明确约定,王金生应当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诉请和事实理由进行抗辩的权利,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丽兴渤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富仕晨阳实业有限公司垫款本金19852004.83元及截止至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178668.04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给付律师费5万元;二、被告天津市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王金生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丽兴渤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天津富仕晨阳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4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749元,由原告天津富仕晨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天津丽兴渤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王金生连带负担1467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赵立新代理审判员  夏维娜人民陪审员  黄艳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丽霞速 录 员  邵玥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