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467号原告赵某甲,男,汉族,1991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顺合。被告王某甲,女,汉族,1992年10月8日出生。被告王某乙(又名王来顺),男,汉族,1969年5月5日出生。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某丁、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订立婚约,当日原告给付被告王某乙见面礼21000元,买礼物花费9000余元。2014年正月十六日原告给付被告王某甲压岁钱1500元。2014年正月十九日被告王某甲到原告家称其将要外出打工,原告给付被告王某甲600元现金。麦罢走亲戚原告给付被告王某甲现金600元、买礼物花费2400元。2014年中秋节走亲戚原告买礼物花费3000元。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结婚,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同意结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及花销共38100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辩称,原告给付被告21000元见面礼属实,但因原告与被告王某甲解除婚约关系不是被告的造成的,该彩礼款被告同意退还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15日订立婚约,当日原告给付被告王某乙见面礼21000元,同日原告给付被告王某甲压岁钱1500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王某甲到原告家称其将要外出打工,原告给付被告王某甲路费600元。麦罢走亲戚原告给付被告王某甲购买衣服款600元。后双方因故解除婚约关系,但二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彩礼款及其他支出。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调查被告王某甲之母贾某的笔录、原告提供证人赵某乙、赵某丙、张某的庭审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以与被告王某甲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二被告彩礼款21000元。双方解除婚约关系后,原告之目的并未实现,且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应当返还该款。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赵某甲诉称其给被告王某甲压岁钱1500元、路费600元以及购买礼物花费的问题,该行为属于原告赵某甲为增进与被告王某甲之间情感的赠与行为,在赠与物交付后,受赠人可不予返还,故原告赵某甲要求被告返还该赠与款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返还原告赵某甲彩礼款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428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32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将其负担的325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纪平人民陪审员 石新军人民陪审员 徐金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白玉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