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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执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柳州东润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州东润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鱼执字第233号申请执行人柳州东润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官塘创业园研发中心1号楼5楼。法定代表人何培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钧,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柳州市精工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浩。柳州东润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依据柳州市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鱼民初(一)柳仲案调字第096号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对柳州市精工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恢复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柳州市精工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场地占用费等款项合计人民币786842.56元,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柳州市精工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10万元,并向本院交付执行费10268元,此外被执行人柳州市精工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柳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柳仲案调字第096号调解书所确定支付租金、场地占用费等款项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柳州市精工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柳州东润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可再向本院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     水     祥审判员 师     豫     江审判员 谭丽娜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     珊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