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李建梅与左海红、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梅,左海红,张涛,张博,张亚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095号原告李建梅,农民。被告左海红。被告张涛,农民。被告张博,农民。被告张亚南。原告李建梅与被告左海红、张涛、张博、张亚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梅、被告左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涛、张博、张亚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梅诉称,2014年1月23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500元,承诺两个月后还款,并书写证明一份。还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左海红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对。被告张博未答辩。被告张涛未答辩。被告张亚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左海红、张涛、张博、张亚南与原告李建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款利息每月3,50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左海红、张涛、张博、张亚南当日给原告书写了借据一份,证明收到现金100,000元。被告借款后没有偿还过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左海红、张涛、张博、张亚南借原告李建梅款项,有被告左海红、张涛、张博、张亚南为原告书写的《借款合同》及收款证明为证,其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息3,500元,超过法律对利息的规定,被告应按同期贷款的年利率24﹪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海红、张涛、张博���张亚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偿还原告李建梅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左海红、张涛、张博、张亚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占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柳静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