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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胡灼辉与龚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灼辉,龚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919号原告:胡灼辉,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龚荣,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原告胡灼辉诉被告龚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鸿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灼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00时25分,龚荣驾驶粤J/899**二轮摩托车(载谭某某)由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往古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小榄镇菊城大道与环镇路时,因逆向行驶与胡灼辉驾驶的粤T/ZH6**号小车(古镇往九洲基方向行驶)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谭某某、龚荣受伤,车辆损坏。同年12月24日,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交���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荣承担全部责任,胡灼辉不承担责任。原告为此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0000元,被告未依法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无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00时25分,龚荣驾驶粤J/899**二轮摩托车(载谭某某)由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往古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小榄镇菊城大道与环镇路时,因逆向行驶与胡灼辉驾驶的粤T/ZH6**号小车(古镇往九洲基方向行驶)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谭某某、龚荣受伤,车辆损坏。同年12月24日,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荣承担全部责任,胡灼辉不承担责任。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提供了证据证实的为车辆��修费10000元。再查:粤J/899**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龚荣,无证据显示该车在上述事故发生时投保了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因此,原告上述损失10000元,应由被告赔偿。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灼辉车辆损失赔偿款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鸿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