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杨忠明与新中物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中物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杨忠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中物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栾德铭,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华波,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伦辉,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忠明。上诉人新中物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中物业)因与被上诉人杨忠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0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侯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安太欣、代理审判员王蕾参加评议的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依法不开庭审理的情形,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审理,并已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新中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宋华波,被上诉人杨忠明及委托代理人胡永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忠明在原审中诉称,其自1999年5��18日起到新中物业工作,自2002年始担任新中物业的保安主管。双方劳动合同自2003年9月起建立,到2013年5月17日到期,杨忠明已在新中物业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新中物业应当与杨忠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新中物业采用减少工资标准等一系列恶劣行为变相地威胁杨忠明自动离职,但杨忠明一直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提供劳动,同时向新中物业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提出书面要求。至2014年4月11日,杨忠明一直在新中物业处正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仍处于延续状态。由于新中物业一直未与杨忠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工作经常加班加点,平均每月加班时间长达80小时之久,并且杨忠明自2003年起只休过两次年假。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新中物业:1、支付杨忠明经济补偿金33000元;2、支付杨忠明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4月14日止的工资6934元;3、支付杨忠明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4月14日的二倍工资36725元;4、支付杨忠明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的工资差额7837.5元;5、支付杨忠明自2008年起的年假补偿金18409元;6、支付杨忠明加班费154412元;7、支付杨忠明2013年年底的年终奖6000元,2014年春节过节费800元。新中物业在一审中辩称并诉称,一、新中物业与杨忠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4月14日终止。2014年4月14日,新中物业收到了杨忠明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于该日起终止,且新中物业已办理完毕其劳动关系终止手续;二、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杨忠明单方申请终止与新中物业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新中物业依法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三、杨忠明自2014年2月20日即不到单位上班,对于此前的工资,新中物业已及时足额支付,不存在差额问题;四、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4月期间,新中物业多次以当面告知、书面通知及报纸公告等方式通知杨忠明续签劳动合同,但杨忠明均拒绝续签。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杨忠明,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五、《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杨忠明主张在此之前的带薪年休假,没有法律依据。对于2008年之后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杨忠明在2013年2月4日至2月8日已休2012年的年休假5天,2013年10月14日至10月23日已休2013年年休假10天。对于2012年之前的年休假,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六、杨忠明在职期间从未加班,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杨忠明应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无证据证明,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七、杨忠明主张2013年年底的年终奖6000元、2014年春节过节费8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杨忠明的诉讼请求,并要求法院判令:1、新中物业不支付杨忠明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的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275.86元;2、新中物业不支付杨忠明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837.5元;3、新中物业不支付杨忠明2012年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068.97元;4、新中物业不支付杨忠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0000元。杨忠明在一审中辩称,1、新中物业与杨忠明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5月17日,但杨忠明一直在新中物业工作至2014年4月份,在此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新中物��应当支付给杨忠明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2、自2013年9月5日起,新中物业无故降低杨忠明岗位工资至每月1400元,而杨忠明的正常岗位工资应为每月2585元,新中物业降低的岗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杨忠明不存在任何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公司规章的情形,新中物业应当支付2013年9月起至2014年4月的工资差额;3、杨忠明在新中物业工作时间长达十一年,在此期间原告仅休过15天的年假,新中物业违反劳动合同法,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支付杨忠明2008年至2014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虽然是杨忠明向新中物业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因为新中物业不肯签订劳动合同,且无故降低工资,杨忠明2014年3月、4月工资新中物业未予发放,工作时间严重超出法律规定,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杨忠明有权单方向新中物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且新中��业应当支付给杨忠明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杨忠明称其自1999年5月18日起即到新中物业工作,2002年始担任保安主管,自2003年9月起与新中物业建立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至2013年5月17日到期;新中物业认可杨忠明自2003年9月起入职新中物业,2013年5月17日双方最后一次劳动合同到期;杨忠明对其自1999年5月18日即在新中物业工作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3月4日,新中物业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杨忠明邮寄《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地址为:青岛市市北区登州路14号乙内16户),因拒收被退回。2014年3月24日,新中物业在《半岛都市报》上向杨忠明刊发《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内容为:“杨忠明: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5月17日期满,公司已多次通知你续签劳动合同,但你至今仍未签订,公司现通知你,请你在见报之日起三日内到公司办理劳动合同续签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将由你承担,公司概不负责。特此通知”。2014年4月11日,杨忠明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新中物业邮寄送达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本人杨忠明,与你单位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17日届满后,本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时至今日,你单位迟迟不与我签订,在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降低工资标准,工作时间严重超出法律规定的时间限制,均属于严重违反劳动法规定的行为。现本人依据《劳动法》,通知你单位于2014年4月11日正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请求支付本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特此通知”,新中物业于2014年4月14日收到该通知书。2014年4月17日,杨忠明(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14日解除;2、新中物业支付杨忠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900元;3、新中物业支付杨忠明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的工资6934元;4、新中物业支付杨忠明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725元;5、新中物业支付杨忠明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837.5元;6、新中物业支付杨忠明2002年至2014年4月期间的年休假工资38522.73元;7、新中物业支付杨忠明2003年至2014年4月期间的延时加班费和休息日加班费合计154412元;8、新中物业支付杨忠明2013年年底的年终奖6000元;9、新中物业支付杨忠明2014年春节过节费800元。2014年7月17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4]第194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杨忠明与新中物业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11日终止;2、新中物业支付杨忠明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275.86元;3、新中物业支付杨忠明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837.5元;4、新中物业支付杨忠明2012年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068.97元;5、新中物业支付杨忠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6、驳回杨忠明的其他仲裁请求。现杨忠明、新中物业均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新中物业为杨忠明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限为2003年9月至2014年3月。杨忠明工资系当月发放上月工资,其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每月实发工资数额(中国银行转账)分别为:2455.13元、2312.55元、2262.74元、2801.45元、2490.13元、3022.13元、1343.41元、1702.03元。杨忠明的工资发放至2014年2月。杨忠明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0天,2012年已休5天带薪年休假,2013年已休满10天。庭审中,杨忠明还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月21日至4月5日安保部班次交接���录表1宗,证明杨忠明在新中物业处一直工作至2014年4月份,自2013年5月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新中物业不与杨忠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双方一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杨忠明在新中物业处工作时,工作时间是每天12小时,每月工作20天,超过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80小时,而新中物业从未支付过杨忠明加班费。新中物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新中物业相关人员的签字或盖章,仅为杨忠明单方书写。同时为反驳杨忠明所称其在新中物业一直工作至2014年4月份的主张,新中物业向法庭提交出勤簿3张,证明杨忠明在新中物业工作至2014年2月20日,之后一直旷工。杨忠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新中物业单方制作,未经过杨忠明确认,所划考勤笔迹出自一人之手,且杨忠明在新中物业处工作的11年间,从未以该形式确认考勤;2、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工资条,证明杨忠明每月的正常岗位工资为2585元,应发工资约为3000元,自2013年9月起,新中物业无故降低杨忠明的岗位工资为1400元。新中物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认为未加盖单位公章;3、2007年至2012年部分周末、夜间值班及节假日加班安排表打印件及复印件1宗,证明杨忠明在新中物业单位工作时,周末加班、夜间值班的事实。新中物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上述2013年6月工资条栏目中记载:工资2585、出勤天数22、工龄工资270、加班费222.84、高温100、应发工资3177.84、代扣保险386.43、代扣公积金235、实发工资2556.41;2013年7月工资条栏目中记载:工资2585、出勤天数22、工龄工资270、7月餐费补贴128、高温100、应发工资3083、代扣保险368.87、代扣公积金259、实发工资2455.13;2013年8月工资条栏目中记载:工资2585、出勤天数22、工龄工资270、6月餐费补贴80、其他105.42、其它扣款200、高温100、应发工资2940.42、代扣保险368.87、代扣公积金259、实发工资2312.55;2013年9月工资条栏目中记载:岗位工资1999.31、绩效工资0、岗位津贴0、出勤天数22、工龄工资270、值班补贴0、加班费241.3、9月餐费补贴80、其他200、其它扣款0、高温100、应发工资2890.61、代扣保险368.87、代扣公积金259、实发工资2262.74;2013年10月工资条栏目中记载:岗位工资1400、绩效工资0、岗位津贴0、出勤天数22、工龄工资270、值班补贴0、加班费579.32、10月餐费补贴80、其他0、其它扣款0、供暖费1100、应发工资3429.32、代扣保险368.87、代扣公积金259、实发工资2801.45;2013年11月工资条栏目中记载:岗位工资1400、绩效工资0、岗位津贴0、出勤天数22、工龄工资270、值班补贴0、加班费0、11月餐费补贴48、其他0、其它扣款0、补贴1400、应发工资3118、代扣保险368.87、代扣公积金259、实发工资2490.13;2013年12月工资条栏目中记载:岗位工资1400、绩效工资0、岗位津贴0、出勤天数22、工龄工资270、值班补贴0、加班费0、12月餐费补贴80、其他500、其它扣款0、其他1400、应发工资3650、代扣保险368.87、代扣公积金259、实发工资3022.13;2014年1月工资条栏目中记载:岗位工资1400、绩效工资0、岗位津贴0、出勤天数22、工龄工资270、值班补贴0、加班费120.69、1月餐费补贴80、其他0、其它扣款0、其他0、应发工资1870.69、代扣保险268.28、代扣公积金259、实发工资1343.41;2014年2月工资条栏目中记载:岗位工资1400、绩效工资0、岗位津贴0、出勤天数22、工龄工资270、值班补贴0、加班费579.31、2月餐费补贴80、其他0、其它扣款-100、其他0、应发工资2229.31、代扣保险268.28、代扣公积金259、实发工资1702.03。新中物业还提交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工资表及会计原始凭证,证明杨忠明的工资发放情况,以及自2013年9月起杨忠明的岗位工资并未降低。杨忠明对会计原始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工资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工资表系新中物业单方制作,没有员工的签字确认,且其明细内容与杨忠明的工资明细严重不符,存在擅自更改明细的嫌疑,该证据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述杨忠明的工资栏目中记载:2013年6月工资1400、工龄工资270、补贴1185、加班费0、6月餐费补贴0、其他222.84、其他扣款0、高温100、应发工资3177.84、代扣保险386.43、代扣公积金235、实发工资2556.41;2013年7月工资1400、工龄工资270、补贴1185、加班费0、6月餐费补贴128、其他0、其它扣款0、高温100、应发工资3083、代扣保险368.87、代扣公积金259、实发工资2455.13;2013年8月工资1400、工龄工资270、补贴1185、加班费0、6月餐费补贴80、其他105.42、其它扣款-200、高温100、应发工资2940.42、代扣保险368.87、代扣公积金259、实发工资2312.55;2013年9月岗位工资1400、绩效工资0、岗位津贴0、工龄工资270、补贴599.31、加班费241.3、6月餐费补贴80、其他200、其它扣款0、高温100、应发工资2890.61、代扣保险368.87、代扣公积金259、实发工资2262.74;2013年10月岗位工资1400、绩效工资0、岗位津贴0、工龄工资270、补贴、加班费579.32、9月餐费补贴80、其他0、其它扣款0、供暖费1100、应发工资3429.32、代扣保险368.87、代扣公积金259、实发工资2801.45;2013年11月岗位工资1400、绩效工资0、岗位津贴0、工龄工资270、补贴0、加班费0、11月餐费补贴48、其他0、其它扣款0、补贴1400、应发工资3118、代扣保险368.87、代扣公积金259、实发工资2490.13;2013年12月岗位工资1400、绩效工资0、岗位津贴0、工龄工资270、补贴0、加���费0、12月餐费补贴80、其他500、其它扣款0、其他1400、应发工资3650、代扣保险368.87、代扣公积金259、实发工资3022.13;2014年1月岗位工资1400、绩效工资0、岗位津贴0、出勤天数22、工龄工资270、值班补贴0、加班费120.69、1月餐费补贴80、其他0、其它扣款0、其他0、应发工资1870.69、代扣保险268.28、代扣公积金259、实发工资1343.41;2014年2月岗位工资1400、绩效工资0、岗位津贴0、出勤天数22、工龄工资270、值班补贴0、加班费579.31、2月餐费补贴80、其他0、其它扣款-100、其他0、应发工资2229.31、代扣保险268.28、代扣公积金259、实发工资1702.03。新中物业提交的上述工资表中还记载杨忠明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每月应发工资分别为:3328.54元(当月加班费324.14元)、2760元、2760元、2923.36元(当月加班费263.36元)、2590元、2265.86元、2965元、2945元、3325元、6414.66元(当月加班费1069.66元)、2825元、6410元。原审法院认为,杨忠明称其自1999年5月18日起即到新中物业工作,新中物业对此不予认可,辩称杨忠明自2003年9月起入职新中物业处,杨忠明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杨忠明该项主张,原审不予采信,原审认定双方自2003年9月起建立劳动关系。杨忠明与新中物业均认可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5月17日止,该劳动合同到期后,杨忠明仍继续在新中物业处工作,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杨忠明称其工作至2014年4月份,新中物业对此提出异议,辩称杨忠明工作至2014年2月20日,之后一直旷工,其向杨忠明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均截止到该日,并提交出勤簿予以证明,杨忠明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原审认为新中物业仅凭其单方制作的未经杨忠明确认的出勤簿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该出勤簿对杨忠明所划考勤旷���天数亦存在瑕疵,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审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劳动争议案件关于职工工作年限的确定,由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新中物业主张杨忠明在其处工作至2014年2月20日的事实因证据不足,原审不予采信,故原审确认杨忠明在新中物业正常工作至2014年4月份。杨忠明与新中物业对仲裁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11日终止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对此原审予以确认。新中物业支付杨忠明工资至2014年2月20日,还应支付其2014年2月21日至4月11日期间的工资,新中物业未提��证据证明杨忠明该期间工资数额情况,故以杨忠明主张的2014年2月21日至4月14日期间的工资6934元为计算标准,新中物业尚应支付杨忠明2014年2月21日至4月11日期间的工资数额为6559.19元(6934元÷37天×35天)。故对杨忠明主张新中物业支付其2014年2月21日至4月14日期间的工资693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部分支持。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新中物业未与杨忠明订立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的��定,新中物业应支付杨忠明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30939.4元〔(3177.84元÷21.75天×8天)+3083元+2940.42元+2890.61元+3429.32元+3118元+3650元+1870.69元+2229.31元+6559.19元〕。故对杨忠明主张支付其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4月14日的二倍工资3672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部分支持。对新中物业主张不支付杨忠明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的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275.8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杨忠明称新中物业自2013年9月起无故降低其岗位工资至1400元,并提交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条予以证明,新中物业对此不予认可,辩称杨忠明的岗位工资并未降低,并提交员工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表及会计原始凭证予以证明,杨忠明虽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提出诸多异议,但从该证据的形式及内容显示实质来看,能够较客观真实全面���反映出杨忠明的工资发放情况,且有杨忠明无异议的会计原始凭证予以佐证,还有杨忠明提交的银行工资发放明细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新中物业的主张,因此对新中物业提交的上述工资表及会计原始凭证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新中物业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杨忠明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证明效力原审不予认定。综上,对杨忠明主张新中物业支付其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的工资差额7837.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对新中物业主张不支付杨忠明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837.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双方均认可杨忠明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0天,2012年已休5天带薪年休假,2013年已休满10天的事实,对此原审予以确认。新中物业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给杨忠明2012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原审已认定采纳的新中物业提交的2012年1月至12月的工资表,可以计算出杨忠明该年度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321.27元(不包括加班费),故新中物业应支付杨忠明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527.02元(3321.27元÷21.75天×5天×200%)。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的规定,杨忠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08年至2011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应对此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杨忠明主张支付其自2008年起的年假补偿金18409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部分支持。对新中物业主张不支付杨忠明2012年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068.97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部分支持。因新中物业未及时足额发放杨忠明2014年2月21日至4月11日期间的工资及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新中物业应当向杨忠明支付2003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33163元[(2855元+3177.84元+3083元+2940.42元+2890.61元+3429.32元+3118元+3650元+1870.69元+2229.31元+6934元)÷12个月×11个月],故对杨忠明主张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对新中物业主张不支付杨忠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杨忠明称其在新中物业处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并提交安保部班次交接记录表、部分周末、夜间值班及节假日加班安排表打印件及复印件证明,新中物业对该证据均有异议,辩称杨忠明不存在加班事实。因加班安排表���非原件,班次交接记录表中有关内容系杨忠明本人记录,且未加盖印章,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杨忠明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杨忠明要求新中物业支付加班费154412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杨忠明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新中物业应向其支付2013年年底的年终奖6000元、2014年春节过节费800元,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杨忠明与新中物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11日终止;二、新中物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杨忠明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的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939.4元;三、新中物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杨忠明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的工资6559.19元;四、新中物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杨忠明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27.02元;五、新中��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杨忠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0元;六、驳回杨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新中物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新中物业承担。宣判后,新中物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新中物业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上述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事实认定错误,实际是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已续签劳动合同一年;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的工资为6934元错误,被上诉人该期间存在旷工事实,且原审对该期间的工资数额计算错误;3、被上诉人2012年度年休假天数应为5天,且被上诉人2012、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已全部休完,不存在未休的情况;4、被上诉人拒签劳动合同,上诉人不应支付其二倍工资差额;5、原审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30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杨忠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17日的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一份,主张根据该份劳动合同中第29条第6款的约定,合同期满后,新中物业通知杨忠明续订劳动合同,杨忠明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合同且仍在新中物业工作,双方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视为续签劳动合同,合同续签期限为一年。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称双方当时签订该份劳动合同的时候并无第29条的相关约定,该条款是上诉人后期自行粘贴上去的,并非原来劳动合同的内容,故对第29条约定的事项不认可。被上诉人还抗辩称,至2013年5月17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已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被上诉人也一直要求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上诉人一直不同意。故被上诉人即使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应以原劳动合同条件继续履行。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2003年9月之前是否参加工作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其在入职新中物业之前已在海润自来水公司工作长达7年,有社保的保单可以证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新中物业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杨忠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被上诉人杨忠明的相关工资待遇如何认定。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旷工的事实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所签订的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17日届满后,被上诉人仍继续在上诉人处工作,但关于被上诉人工作的截止时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工作至2014年2月20日,被上诉人主张其工作至2014年4月份,上诉人虽提交考勤表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2014年2月20日之后存在旷工事实,但其提交的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并未经过杨忠明的确认,在上诉人未对此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审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17日期满后,被上诉人仍继续在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应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二审期间虽提交书面劳动合同主张根据该份劳动合同上第29条的约定,应视为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一年,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期间均未提交该份书面劳动合同,也并未就此进行主张,且从形式上看,第29条中所约定的内容系单独打印在一张纸上后另行粘贴在该份劳动合同上形成,该字体与该份劳动合同的其他打印字体也并不相同,被上诉人亦抗辩主张该条内容其签订合同时并无记载,系上诉人事后形成,而上诉人也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其次,被上诉人称该份劳动合同其并不持有,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份劳动合同已在相应劳动部门经过备案;最后,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原因拒签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应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关于被上诉人2014年2月21日至4月11日期间的工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该期间的工资数额情况,原审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被上诉人该期间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2012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天数问题,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四条的相关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因上诉人自1996年10月就已参加工作,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天数应为10天,并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度相应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因上诉人未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原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中物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娜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浩东书 记 员 吴苗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