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4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王海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4669号原告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负责人毕兴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云,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海丰。委托代理人唐艳辉。原告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王海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津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案外人天津盛庆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8日签订了关于盛世家园项目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作为盛世家园小区40幢2-1803号的业主于2011年2月26日确认遵守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临时管理规约》。原告签订合同后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虽至今一直享受原告的物业服务,却未能按约定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按照每月285.9元人民币的标准支付原告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位于天津市武清区盛世家园小区40幢2-1803号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暂计5431.64元人民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未对被告正常生活必要条件设施进到维护义务;2、原告未对公共环境卫生尽到维护义务;3、原告未对公共设施、设备尽到维护保养义务;4、原告未对小区安全防范工作尽到义务,被告所在楼宇门至今无法上锁,且对讲系统至今无法正常使用;5、未对防止违建工作尽到义务,致使业主的利益受到侵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当诉讼请求并确认原告的物业服务有严重过错,支付因原告不作为应当赔付被告的部分。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依法注册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天津市武清区盛世家园小区40-2-1803号房屋的业主。2010年5月8日,原告与天津盛庆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物业服务内容包括盛世家园小区内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电梯、水泵、智能系统等设备的运行管理与服务;共有区域内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绿地、树木、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物业装饰装修的管理;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的服务、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的服务、管理;物业档案的建立、保管和使用等。高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1.2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的标准由业主交纳。业主应在每月5日前向原告交纳费用。2011年2月26日,被告填写《确认书》一份,内容为“王海丰作为盛世家园下列单元的业主,已经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的条款内容,予以确认。所拥有房屋位置:武清区盛世家园40号楼2门1803单元。……购房人签字:王海丰2011年2月26日”。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58.82平方米,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根据《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5431.64元。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和价格指导标准文件、物业费收据复印件及照片,证明原告在卫生清扫、绿地、公共设施维护、制止违章侵占公共部位等方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尽到相应义务,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物业管理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只要在整改期内提供了整改原告就属提供了服务。另查明,本院对本案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过程中,原告认可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盛庆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8日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武清区盛世家园40-2-1803的业主,填写确认书认可原告与天津盛庆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关内容,故《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亦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答辩称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重大过错,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如被告主张原告对其赔偿,可另行解决。调解过程中,原告认可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该意见该意见虽系原告在调解过程中发表,但确属原告对于本案事实的主动表述,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综上,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原告对盛世家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给付义务,但原告在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存在一定瑕疵,故对被告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数额予以酌减,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以交纳原告90%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宜,共计4888.48元(5431.64元×90%)。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888.48元;二、原告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担负2.5元,被告担负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该院。审判员 唐津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史凡凡附判决引用的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