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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申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杨林、宋小兰与被申请人杨森、李丽、杨忠明及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杨青、杨静析产、继承纠纷一案申诉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林,宋小兰,杨森,李丽,杨忠明,杨青,杨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申字第001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林,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小兰,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森,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丽,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忠明,男。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杨青,女。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杨静,女。再审申请人杨林、宋小兰因与被申请人杨森、李丽、杨忠明及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杨青、杨静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南民一终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林、宋小兰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1996年9月1日“卖方文约”系被申请人伪造,再审申请人从未在文约上按手印。(二)二审法院在开庭后给再审申请人一份2009年11月26日房屋过户时的保证书,该保证书中伪造了在再审申请人的签名和指印,申请人向二审法院申请鉴定,二审法院未予理会。(三)退一步讲,再审申请人把争议房屋于1996年9月1日卖给被申请人,理应及时搬出房屋,但再审申请人于1997年才搬出房屋,与日常生活常理不符。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卖房文约”的真实性问题。首先,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杨森、杨林的姑父、该文约的执笔人梅良兴出庭证实“卖房文约”的真实性。其次,在杨安举、刘花亭诉杨森、李丽房产纠纷一案中,杨安举、刘花亭也称杨林、宋小兰的房子已卖给杨森。杨安举、刘花亭系杨森、杨林的父母,其陈述事实的真实性和可信度较高,且该内容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一审法院依据梅良兴的证言、杨安举、刘花亭的起诉状以及该案的调解书,并结合杨森、李丽、杨忠明长期在争议房屋居住的事实,认定杨林、宋小兰已将其所有的房屋卖与杨森、李丽并无不当。杨林、宋小兰称该“卖房文约”系伪造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杨林、宋小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林、宋小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范东哲审判员  褚大海审判员  张朝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