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2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闯与沈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闯,沈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2061号原告张闯。被告沈浩。原告张闯与被告沈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广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闯诉称:被告沈浩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9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仍不偿还。2015年4月20日下午,原告因被告不偿还借款而报警,警察到场后,被告同意还款,并当场重新出具一张2万元借条给原告,2014年12月9日的借条被警察当场撕掉。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仍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沈浩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张闯,借条载明:“今天借张闯贰万圆整(20000),沈浩,2015年4月20日”。以上事实,由原告张闯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闯陈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且系一个村的邻居。原、被告均在快达物流园有门面,做汽车补胎生意,平时生意上也相互照顾。2014年12月9日,被告沈浩打电话给原告张闯,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日下午,在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的邮政银行,原告提取2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沈浩,现金交付后,被告沈浩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口头承诺于2015年2月9日归还借款,口头约定月息1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2015年4月20日,原告索要借款亦未果,遂报警,警察帮忙调解,被告沈浩同意每个月月底支付0.5万元至0.6万元给原告,并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而2014年12月9日的借条被警察撕掉。警察称如果被告仍不还款,原告可以起诉。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得到清偿。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沈浩出具借条的行为既是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也是对双方之间债务数额的确认。双方对借款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引发纠纷,被告沈浩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张闯主张被告沈浩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闯支付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沈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徐广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志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