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2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程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2640号原告:程某,女,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刘新,系原告舅舅。被告:许某甲,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苏伟,泗县大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道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和被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且生育一女许某乙,现在程行小学就读小班。自2013年开始,被告有第三者插足,并与第三者长期同居,对我们母女生活不闻不问,可是在2015年5月23日早晨,被告的父母亲带几个人开着车把熟睡中的女儿抢走,我报警后未果。为了能早日见到女儿,现特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婚后添置鸡舍依法分割,因被告有过错,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我的陪嫁物品归我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程某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有第三者,存在过错;、照片二张及承包地块调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添置有鸡舍;、学校证明一份及照片一张,证明小孩一直在原告方生活,被告用该车辆把小孩抢走的事实。被告许某甲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一直由被告抚养的,被告坚持继续抚养,放弃要求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无第三者,更谈不上任何赔偿,无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许某甲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村委会证明一份,照片一张,证明小孩随被告生活,身体××,生活良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同被告父母分开生活。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持异议,认为:录音中有两男两女,只是在争吵,反应不出被告有第三者,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证据3持异议,认为:反应不出有被告的字样,也不能证明该鸡舍所有权是谁,对证据4持异议,认为:原告诉称是2015年初办理入学手续,而学校证明是去年9月份,同时学校也证明不了小孩一直随谁生活,该份照片并不能证明是带小孩的车,不能证明原告观点;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持异议,认为:公章是真的,不能证明被告观点,照片只是留影,不能证明小孩在学校上学,对证据2持异议,认为:公章是真实的,但内容虚假,不能证明被告观点。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对诉讼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因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被告持异议,且该三份证据系孤立的,证明不了原告的观点,故本院不作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虽原告持异议,但现时小孩随被告生活,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原告持异议,且该份证据系孤立证据,故本院不作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乙。2015年1月6日,被告许某甲诉讼与原告程某离婚,其间女儿许某乙随原告方生活,本院于2015年2月23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在2015年5月23日,被告许某甲到原告程某娘家把其女儿许某乙强行接走,原告方报警处理未果,现许某乙在被告处生活。2015年7月1日原告程某诉讼到院。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许某甲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程某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许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时间长,为了子女的身心××成长,应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根据当地生活水平,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18周岁时止,对原告要求个人陪嫁物品归其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之诉,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作处理。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原告可持有效证据在法定期限内另行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婚生女儿许某乙由原告程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以每年12月2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到小孩18周岁时止。待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道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仇典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