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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2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原告东港市升太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港市升太物业有限公司,张文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2817号原告东港市升太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新兴管理区银河路*号。法定代表人潘明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延龙,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满族,东港市升太物业有限公司副经理,现住东港市大东管理区滨河路22楼1单元301室。被告张文秋,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港市新兴管理区鑫域蓝湾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东港市升太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建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延龙、被告张文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东港市新兴管理区鑫域蓝湾小区11号楼1单元502室(建筑面积82.268平方米)业主,其拖欠2014年物业费987元(82.268平方米×1元/每平方米/每月×12个月),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987元。被告辩称,同意交纳2014年物业费,但现在无钱给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业主入住合约、物价局文件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庭审质证被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系东港市新兴管理区鑫域蓝湾小区11号楼1单元502室(建筑面积82.268平方米)业主。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业主入住合约”。合约约定,原告为东港市新兴管理区鑫域蓝湾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每平方米每月1元(未超过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2014年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依约定及相关规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及时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应交纳的物业费数额为987.21元(82.268平方米×1元/每平方米×12个月),原告请求给付987元合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东港市升太物业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8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执行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建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春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