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东营开元良种奶牛繁育集团��限责任公司与东营市天丽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开元良种奶牛繁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天丽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309号原告:东营开元良种奶牛繁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志,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天丽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山东大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系被告东营市天丽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原告东营开元良种奶牛繁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诉被告东营市天丽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丽纺织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丽纺织公司破产管理人山东大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元公司诉称,2013年8月8日、2013年8月12日,原告按照被告安排,通过案外人李玉明从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六户支行贷款214万元借给被告,并按被告要求将款项直接汇至被告公司会计王某某银行账户中用于被告经营。2014年3月15日,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作出(2013)东开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判决李玉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4万元及利息177140.82元。原告认为,根据现有事实可以认定,李玉明基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玉亮是其弟弟、被告股东李学温系其父亲的关联关系,利用其时任山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六户支行法定代表人身份,帮助被告筹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并且涉案214万元确实用于了被告的实际经营,因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4万元及利息。在被告破产清算过程中,原告作为债权人,向破产清算管理人申报了涉案债权本息合计2317140.82元,但未被确认,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拥有债权2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天丽纺织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原告所诉实际借款人李玉明按照被告安排筹集借款,并将该借款直接汇入被告公司会计王某某银行账户的事实不充分,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二、原告基于李玉明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兄弟关系、与被告股东李学温系父子关系的事实,认定李玉明向原告的借款实际是为被告筹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的主张无事实根据,被告不予认可。且在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开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李玉明与原告之间的借贷纠纷作出了明确判决,审查认定被告与该借贷纠纷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开元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东开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拟证明:王某某是被告公司股东和会计,原告按李玉明的要求将214万元汇入王某某账户,实际用于被告的生产经营。证据二,借条复印件两份,原件现存放于(2013)东开民初字第128号卷宗中,拟证明:李玉明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条均注明原告将借款直接汇入被告公司会计、股东王某某账户内。证据三,2013年10月21日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六户支行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李玉明向原告借款时任该支行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陈述从六户支行贷款214万元之后再以借款形式借给被告,并由李玉明出具欠条,能够认定被告是涉案214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证据四,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东开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该判决书可以作为本案审理以及裁判依据,同时能够表明当债权人和债务人对破产债权产生分歧时,债权人能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和确认,而该判决的内容与本案原告的主张基本相同。被告天丽纺织公司未提���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的形式合法,系客观形成,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依法予以采信。但以上证据均不能实现原告主张被告系涉案借款实际借款人的证明目的,因此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依法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8日,李玉明向原告开元公司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此款汇至农信社王某某62××××15账户生效,同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李凯向王某某指定账户汇款1000000元。2013年8月12日,李玉明向原告开元公司借款12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其中60000元予扣利息,据实多退少补,1140000元转入王某某农信账户。同日,原告通过其公司股东李筠竹向王某某62××××15账户汇款1140000元。2013年11月12日,本案原告以李玉明、张某某、王某某、本案被告天丽纺织公司为被告诉至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李玉明、张某某偿还本案原告借款本金214万元及利息,王某某、天丽纺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3月15日,法院作出(2013)东开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判令李玉明偿还本案原告借款本金214万元及相应利息,驳回本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与其在(2013)东开民初字第128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均系同一笔借款,(2013)东开民初字第128号判决书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原告曾就其与李玉明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于2013年起诉,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东开民初字第128号判决,认为李玉明作为涉案纠纷借款人,应向本案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4万元��利息,同时对于本案原告要求王某某、天丽纺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未予支持。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又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其对被告天丽纺织公司享有214万元债权及利息,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天丽纺织公司系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对于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营开元良种奶牛繁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东营开元良种奶牛繁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晓杰审 判 员 孙东平人民陪审员 左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