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委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龙州良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州良,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委字第16号申请人:龙州良。被执行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祉絖。申请执行人龙州良与被执行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金牛民初字第50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龙州良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人民币1330000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执行费15700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尚应支付执行款人民币133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执行费1570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有多处房产,但由于被多家法院查封,现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线索;申请执行人龙州良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委字第1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