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甲,农民。2015年8月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4日晚,被告人钱某甲饮酒后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排岭南路人民银行驶往坪山康盛花园。19时45分许,途经千岛湖镇建淳线马路村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值为91mg/100ml。经抽血鉴定,被告人钱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9.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乙同的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查获及抽血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及道路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钱某甲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钱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建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余珂健 更多数据: